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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若干法律制度研究(四)

  (a)如果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如果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如果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我国《合同法》也采用了“到达生效时间”来确定合同生效时间。但不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意义都不大,因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投邮”和“到达”几乎是同一时间,除非信息在传递过程中路径不通或者对方的服务器发生故障而无法接收信息。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条之规定,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该时间就是要约或承诺成立的时间。但是“到达时间”作何法律解释?Enneccerus-Nipperdey认为“法律解释即法的意旨(der sinn des Gesetzes)的阐释,又这个意旨是法律生活上,从而也是法官裁判上的准据 。因此,“到达时间”的判定意义非凡。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一般储存在数据电文的传递信息部分,由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服务器自动设置。但是关于此问题在立法上应明确:第一,关于到达时间的证明。就技术而言,储存在数据电文文件中特定位置的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为到达时间,但是,数据电文的内容很容易被篡改。对于此种情况,较为可行的方法是不以收件人计算机内储存的数据电文所显示的时间为准,而按照数据电文的服务器上所显示的时间为准,其法理在于数据电文的服务提供商通常是独立的第三方,由其证明到达更显公平和真实。第二是关于服务器的误差问题。邮件服务上的服务器因为技术或人为原因,可能会出现误差。因为,对于服务器的时间的设置应当力求准确,定期监测。作者认为,在电子商务合同立法上,应当将定期调校服务器时间列为邮件服务商的法定义务之一。
  (六)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地点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尤其是国际间的合同的成立地点,关涉到管辖法院和准据法的判定问题。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所依靠的互联网具有无国界的特点,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地点问题的判定就成为各国法律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在此我们必须研究的法律问题是:何为“特定系统”?如何区分“指定”和“非指定”?又怎样确定数据电文进入系统的地点?由谁证明到达的事实?
  “特定系统”概念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关系到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重要环节,即要约和承诺是否成立、有效或撤销等问题。从技术角度而言,特定系统有二:一是服务器系统;二是该服务器中的邮箱系统。由于我国立法采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规则,所以特定系统似乎应当指服务器中的邮箱系统,因为一个网站的服务器里除了邮箱系统之外,可能还有其他系统,而只有邮箱系统才是收件人直接使用的系统。从技术过程看,电子邮件在网络上的传递方式是服务器——服务器间的传送,邮箱系统往往只是服务器的内部设置。电子邮件一定要通过服务器系统再转送入收件人的邮箱中。因此以邮箱系统为特定系统无法解释与邮箱系统浑然一体的服务器系统的法律问题。为了平衡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与收件人之间的风险,法律应当根据技术特征来设定,特定系统应当指收件人邮箱所在的服务器系统,但收件人必须准确设定收件人的邮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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