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承诺的撤回和撤消,我国《
合同法》第
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在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一经作出,立刻通过网络进入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到达要约人。因此,在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的撤回和要约的撤回一样困难。(前所论及的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的撤回规则可以适用于承诺的撤回,故在此不赘述)。当事人只能依据意思表示错误而主张撤销合同。但是合同的撤销应基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而非动机的错误。因此,电子商务合同的撤销也同样困难。当然,在使用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关于此类情况下要约的撤销规则也适用于承诺的撤销。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针对消费者的合同,商家应当设计一些确认程序,使消费者不会因疏忽或偶然按错按钮而受损失。另外,尽管网络在线交易双方并不是面对面的,但是网络的超时空性使得交易双方之间的距离拉的非常之近。因此可以考虑将一些小额交易的网上买卖合同适用口头合同的规则,须及时承诺 。
(五)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受合同约束。因此,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就显得尤其重要。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主张到达主义或曰送达主义。而英美法系则主张投邮主义或曰发送主义。到达主义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并无明显障碍,而投邮主义却使得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存在极大的法律困难。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在以EDI等方式成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时,倾向于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的做法。例如,1995年英国著名的丹宁大法官在审判Entores Ltd.V.Miles Far Fast Cor.一案中指出:“当事人之间采用即时通讯手段的规则应与邮寄规则有所不同,在此种情况下,合同应于要约人收到承诺之时成立。相应地,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应为承诺收到的地点。”
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问题,我国《
合同法》已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
合同法》第
16条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从该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可以理解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了某个发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经被发送。如果信息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时间以最先进入的系统为准。因此,如果某个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信息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再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最先进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在判断信息接收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该电子信息进入系统的时间为信息接收时间。如果接收人没有指定信息接收系统,则信息引起接收人注意的时间就是信息接收时间。但是信息何时引起接收人的注意应该有一个客观标准。一般并不要求接收人实际阅读该信息,只要接收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信息到来即可。例如,接收人明知他的电子邮件信箱中有他人发来的邮件,但拒不阅读该邮件,则该邮件仍然被视为已接收。
大多数国际组织制定的通讯协议范本基本上都采用了到达主义。欧共体1990年拟订的《欧洲电子数据协议范本》明确规定:“除非另有协议,经由EDI订立的合同是构成承诺的电文传递到接收方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与地点是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以通过对方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加以确认。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