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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若干法律制度研究(三)

  对于合同内容“调取和查用”的“有形表现”功能,事实上不是由法律赋予的,而是由合同载体的物理特征所决定的。作为传统的书面文件应当包含的特征有:一是可读性。文件包含信息并能够使人们通过阅读了解信息内容。二是保存性。文件在相当长时间内可保持不变。三是复制性。文件可以通过复制而使各方当事人掌握同一信息。四是签署性。通过签名盖章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文件内容的确定关系。五是稳定性。即能够作为社会和司法机关接受的证据。因此可以认为,具备上述物理特征的形式,即实现书面形式的功能,法律可以赋予其书面形式的地位。电子商务合同虽然不是直观的,但是可读的,同时具有保存性、复制性、签署性(电子签名)的特征,但它同时存在易改动性和易错性,直接损害了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合同”功能。所以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等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技术。
  (二) 电子商务合同的证据法律制度
  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法”赋予其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直接作扩张解释赋予其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传统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可以作为证据采用的,然而,电子商务合同的电子数据资料能否被司法界认定为证据呢?
  理论界一般认为,电子数据资料作为诉讼证据的两大障碍主要是目前各国证据法采用的“传闻证据规则”(The Hearsay Rules)和“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s) 。根据传闻证据规则,证人以外的人明示或默示的事实主张以及在没有证人作证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的书面材料,均属于传闻证据。它不能被采纳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真实性的证据。若是书面文件,须由书写者作证。但是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电子数据资料是计算机自动处理的,计算机作为拟制的缔约主体不可能亲自作证,所以计算机输出的书面资料只能被视为传闻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直接证据。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只有文件的原本才能作为书证为法院采信。但是电子数据资料是由“0”,“1”等符号组成的计算机源代码,通过计算机屏幕输出的可为人所识别的文字充其量只能称得上是证据的“复本”,不能为法院采信。
  我国诉讼法或者司法实践虽未明示采用“传闻证据”和“最佳证据”规则,但也同样存在法律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中似乎可以将电子数据资料归于视听资料这一类法定证据。但《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应鉴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规定,意味着视听资料也是“准证据”。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电子文件代替了传统贸易的纸质文件,如合同,提单,保单,支付凭证等许多情况下,储存在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是唯一的证据。在此种情况之下,要求电子数据资料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会严重的损及电子数据资料的证据价值,阻碍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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