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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若干法律制度研究(二)

  (a)签名数据在其被使用的背景之下,仅与签名方相关而与其他人无关;
  (b)签名数据在签名的时刻,处于签名方的控制之下而不受其他人控制;
  (c)在签名时刻之后所作的对电子签名的任何变动都是可发觉的。并且
  (d)在法律要求签名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与签名相联系的信息完整性时,在签名之后对与信息的任何变动都是可以发觉的。
  上述四个规则我们可以归结为“两个唯一”:一是“唯一控制权”,保证签名方在签名时,签名后以及修改时都对电子签名具有唯一的控制权。二是“唯一逻辑关系”,保证电子签名与对应的信息有唯一的逻辑关系。
  从技术角度而言,电子签名就是通过某种加密技术方案,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起到证明当事人真实身份和确保发件人所发出的信息内容不被篡改的作用,换言之,电子签名在法律上的问题是:真实身份的确认和保证信息内容不被篡改。
  关于电子签名的立法,世界各国存在较大的差异,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电子商务基本法中对电子签名法加以规定。为数不少的国家在电子商务或信息基本法中对电子签名加以规定。如加拿大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俄罗斯的《联邦信息法》,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令》,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百慕大群岛的《电子交易法》以及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等都涉及电子签名的法律问题。其中,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令》对电子签名的定义是:“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纳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
  第二种,制定电子签字基本法律。在电子商务的策源地美国,尤他州1995年颁布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第一部《数字签名法》(Digital Signature Act),此后美国的其他州也相继制定了电子签字法,1997年意大利,马来西亚颁布了《数字签字法》,欧盟1998年发表了《数字签名法律框架指南》,1999年颁布《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以及丹麦,阿根廷,瑞典等国都颁布了电子签名法。
  第三种,对签名概念作扩张解释。例如,1989年美国宾西法尼亚州法院受理了一桩房地产交易案时就认定正式邮件可以被认定为经过“签署的书面文件”。法官在判决中解释道:“这一问题(正式邮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在宾西法尼亚州第一次看到,但是随着商业和私人不断利用电子邮件、电传、传真等手段来参与他们的商业谈判活动,类似的问题将会层出不穷。本院认为处理这些案件合适的现实的方法应该是审查这些文件的可靠性,而非仅仅是正式的签名 。在普通法系国家,并没有任何关于“电子签名”与已在商务实践中被普通接受的其它签名方式(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的任何方式传递的签名)有显著不同的规定,电子签名已为大部分法院一般地接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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