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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不动产登记采用何种类型的公信力,将影响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任何权利之转让,均要求出让人与受让人就此签订一项契约,通过法律行为引起权利归属的变动。但是若采用绝对公信力,则引起权利归属变动的法律行为本质上就被消解了,换句话说,登记本身就是不动产物权。
  典型公信力保护不动产物权的交易行为中的信赖利益。如果不考虑交易行为因素,则信赖因素就演变成绝对公信力,因为理性的第三人是不会否定自己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的。但对交易行为的倚重将扼杀信赖,从而最终使得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对此,德国民法的解决方案是构造出一个区分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并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债权行为解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但这个原因行为被物权行为所阻断。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的无效而无效,并且物权行为的单纯性保护了典型公信力的信赖。“这房子归你”加上房产转让登记,就足以使受让人取得房产,至于房产简单或复杂的买卖合同原因在所不问。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值得信赖的,第三人获得的不动产物权受法律的明确保护。
  物权行为的意义也许对照英美法系的不动产买卖进行比较更能说明问题。在英美国家,不动产买卖是一件非常复杂耗时的事情。同德国一样,仅仅是不动产买卖合同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一个类似于德国物权行为的东西,即契据的交付。在现代美国的契据中,这个意思表达为“某某人兹授予某某人”,在现代的英国,这个意思是“兹转让给买受人”。契据的交付即意味着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动产买卖合同本身并不直接否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我国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行为。德国民法采用物权行为,不仅学理上而且《德国民法典》法条用语的精致亦可说明,如用“Vertrag”表示合同债权行为,用“Einigung”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之外的变动物权的合意,用“Auflassung”专门表达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意。我国台湾民法物权编758条修正案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对此,台湾地区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的理解是,肯定物权行为,肯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弱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于我国《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物权行为,那我国是否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采绝对公信力?我们认为不。单凭不动产的登记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的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即可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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