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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法律行为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蔡新华


【关键词】物权行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
【全文】
  通过法律行为引起权利归属的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条件。在法国,受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深入影响,民法充斥着绝对尊重个人意思的思想。仅仅是个人意思就足以引起权利归属的变动,其他因素不能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突出的表现是,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已经成就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任何外在的公示方式都不足以施加影响。
  因此,在法国,要获得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性,就必须从引起物权变动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去查证,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性的确认是不可靠的,第三人进行不动产物权转让,仅仅信赖登记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当不动产物权的出让人不是真实物权的所有人即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这意味着登记是不真实的,登记的权利并不存在,登记无任何辅佐的力量,因不真实登记丧失了效力,应予撤销。登记对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保护,即登记无公信力。
  在另一个极端,仅仅是登记本身就代表不动产物权。所谓登记的绝对公信力,指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不动产物权,不论登记是否反映客观权利状况,亦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悉登记错误,第三人均可取得物权。历史上,在Mecklenburg、Luebeck、汉堡、索可逊实行的登记制度,在现代,肇始于澳大利亚的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都具有绝对公信力。
  绝对公信力过于强调登记本身的绝对真实性,强调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真实物权人的保护,因此,除原始登记中可能采用外,世界各国都未予采用。在美国,有11个州采用了托伦斯登记制。
  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是所谓的典型公信力,指当出现登记错误,但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信赖登记并通过交易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如果知道登记错误存在,则第三人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可见,典型公信力兼顾了真实权利人和信赖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采用典型公信力的国家的典型代表是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持相同立场。
  日本是持相对公信力立场的国家,第三人通过交易行为从登记权利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条件是,真实权利人对于登记错误负有“归责事由”,且第三人对登记错误的不知无过失。与典型公信力不同的关键是,如果登记错误不可归责于真实权利,那么尽管第三人信赖登记,也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法律人的评价是偏向保护真实权利人,对第三人的保护力度较小,不能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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