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存单挂失业务中的代理问题,人民银行曾于1997年规定“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而在工作实践中,各中资银行均遇到过本人申请挂失并委托他人代领新凭证或支取的情况。从民商法角度分析,这当然是被允许的。但如果银行支持了存款人的意见,则违反了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分析该规范不难发现,其主旨是要防范存款被冒领,而银行出于避免两次付款的风险,对于挂失手续的审查是有内在驱动力的;同时,在查明授权真实性的情况下(如案例中的本人在申请挂失时指明代理人),银行可以控制存款被冒领的风险。因此,这一规范在风险防范方面“管得过死”,属于被清理对象,如监管机构认为保留此规范仍有必要,则应以指引、建议方式发布。
2、注重立法技术避免违背监管初衷
作者在本文中多次提及了法律技术的必要性,特别是正确使用法律用语的重要意义。因为,法律法规不可避免地需借助文字表达,错误的遣词造句不能正确反映监管本意,只能增加不必要的沟通成本,不利于指引性监管的实施。因此,为贯彻监管理念,必须在法规创制过程中特别注意谨慎使用“应当”、“不得”、“须”等字样,而应最大限度地适用“得”、“可以”等字样。
第四章 WTO背景下被监管主体合规经营的法律意义
如前所述,WTO规则在银行业监管目标层面,要求成员国逐步推进金融自由化进程。为实现此目标,我国在监管方面,已明确提出要变长期以来的合规性监管为风险性监管与合规性监管并重。这并非意味着监管的放松,而是对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理念、新形势下的合规性监管不再是“手把手”的监管,而是将对操作环节的控制“放手”交由商业银行通过加强自律来实现。这对于中资商业银行经营及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国际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一直关注银行监管问题和促进银行业机构稳健经营的做法,作为其持续努力的一部分,该委员会于2005年4月29日发布了《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在国内,银监会于2006年10月25日,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了《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
《指引》)。这是国内第一次系统地对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提出的要求。此后,中资商业银行普遍加强了内部合规部门的设置及对合规风险的管理。然而,受传统监管理念影响,各机构对于合规风险管理的意义还仅停留在经营管理层面,欠缺法律角度的分析和认识。这种局面不利于合规风险管理的切实贯彻,从更长远的角度讲,也不利于风险性监管与合规性监管并重理念的执行,不利于金融自由化进程的逐步实现。
第一节 合规风险管理概述
4.1.1 合规风险管理的概念
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第3条的规定,所谓“合规风险”,是指银行因未能遵循法律、监管规定、规则、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适用于银行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通称“合规法律、规则和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
《指引》基本延用了此定义。 换个角度,合规风险,亦可称之为“违规风险”,即发生违规情形的可能性。对于违规风险的管理,即为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
4.1.2 被监管主体合规风险管理的历史及现状
4.1.2.1 合规风险管理概念的进步
虽然“合规风险管理”是近年来才提出的概念,但客观讲,合规管理对于中资商业银行并不陌生,这主要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在银行业监管方面实施的都是合规性监管。大量的监管法规都对银行各项业务的合规性提出要求。如2002年《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在办理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时,应严格执行内部管理和检查制度,确保结汇、售汇和收付汇业务的合规性; 在开展咨询顾问业务时,应确保客户对象、业务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所不同的是,“合规风险管理”概念在原有“合规”基础上加入了“风险”观念及“管理”要求。
1、合规事项是一种风险
所谓风险,即客观存在的不确定性,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或概率。传统的合规观念,注重银行是否按照监管法规进行行为,较为粗放及过于严格,只考虑违规行为的后果,而忽略对违规行为发生可能性的分析。风险观念的加入,有利于将合规经营提升到银行整体经营风险管理的高度,通过综合考虑违规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发生违规行为后的损害性,为管理工作的实施提供更为有效的专业支持。
2、合规风险需要管理
原有合规监管模式下,由于监管机构实施的是“手把手”、保姆式的监管,使得商业银行在合规管理方面处于被动状态,对于合规事务的管理呈现出自发性和分散性的特点。所谓自发性,是指将对监管法规的遵守单纯建立在对员工道德水平、职业操守的要求上,欠缺制度约束及保障。所谓分散性,是指缺乏专职部门设置,由业务部门各自为战,包揽本条线内化法规、贯彻规范、检查监督等各项合规工作,缺乏统一组织及内部监督。中国银行业大案频现,在制度层面,与这种不合理的管理模式不无关系。
新的合规风险管理理念,突出的是管理,这种管理不仅要求设置独立的合规部门,更要求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由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承担相应的合规管理职责 ,并要求在加强员工合规理念、建立银行内部合规文化的同时,以制度、流程形式对合规风险加以管理 。
4.1.2.2 中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方面的进步及不足
入世后,为了提升与外资银行的竞争力,适应新的监管理念要求,中资商业银行陆续设置独立的或与法律部门合并的合规管理部门。最早设置合规部门的是中国银行,其于2002年将总行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与合规部”,增加了合规管理职能。到2006年
《指引》发布后,中资银行已普遍完成了职能部门的设置工作。
相比之下,落实
《指引》所要求的合规理念、明确合规部门职责、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则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中资银行还处于起步阶段。在观念上,还存在排斥心理,还不能充分理解“合规创造价值”的深刻含义。对于合规部门履行职责欠缺相关部门的配合机制,在与业务部门职责的划分上还存在着不清楚的地方,更为关键的是,欠缺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制度支持。在管理工具方面,欠缺有效的风险识别、分析、管理工具。所有这些对于如何将合规理念落实到日常工作实践都构成挑战,如果处理不当,合规管理将难免流于口号。
第二节 被监管主体合规风险管理的法律意义
中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方面的不足,有其多方面的原因,欠缺对其法律意义的认识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点。作者认为,充分认识到合规风险管理的法律意义,不仅有助于商业银行的合规经营水平,在更深层次上还有助于监督监管机构依法监管的实现,并对社会主体守法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其意义将不局限与中国银行业。对于此点,中资商业银行法律人员应特别予以注意,因为各家银行普遍将合规职能设置在原有法律部门,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这种安排是自发完成的,但在深层次确是我国法治进展到一定阶段,对于依法行政理念深化的必然结果。
4.2.1 被监管主体注重合规有利于银行法的发达
与其他部门法比较,我国银行法的发展相对滞后,特别是滞后于民商法的发展。这与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的特殊历史背景有关。由于我国银行业属于垄断行业,历史上,无论是原有的国有银行,还是股份制银行,在出资结构、股权结构上,政府及财政出资都或多或少的占有一定比重。这种产权不清的基础性状况决定了在银行业监管方面,政府更多地是通过发布政策的方式进行监管,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监管,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是上对下的关系,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关系。这种情况反映在法律方面,就是造成银行法发展相对滞后的状况。
虽然我国在1995年就颁布了《
商业银行法》,但其发达及在商业银行日常中的使用都明显欠缺。这种欠缺表现在其配套的司法性文件、案例较少,银行也大多以经营规范的角度在日常工作中对其加以贯彻,而欠缺以法律角度,以规定商业银行权利、义务的角度看待该法。
作者长期供职于中资银行法律部门,对此颇有感触。在合规风险管理提出之前,日常工作中长期接触并研究的是
合同法、
担保法、
票据法等法律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在部门法划分上,这些法律均属民商法领域。对于诸如各项监管比例、市场准入规则、新产品行政许可等银行法上的问题,则接触较少,甚至没有接触。这些银行法上的问题,特别是监管机构法规、规章中的问题大多是由中资银行的非法律部门来履行。如中国建设银行就将对法律性文件的审查划分为业务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法律部门只对合法性审查负责,将是否违反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的审查工作交由业务部门负责。 这实际上是将大量现实存在的银行法问题作为操作性问题来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