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制在立法取向上过于强调金融市场整体的安全和秩序,特别强调对国有财产安全的维护,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而忽视对银行自身价值目标——自主经营、效益最大化、公平竞争的保护,对商业银行自律和内控机制的建立规定不足。这与WTO规则所要促进的金融自由化目标不相符合。
作为银行业基本法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把经营安全性放在首位,而将作为商业银行经营根本动力及目的的效益性放在最后一位,不利于商业银行的开拓创新。
此外,虽然
商业银行法肯定了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现行法律法规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还未能全面贯彻这些基本原则。受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有规定方为准许”立法思想的影响,具体法规创制实践中实际制约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行为的情况还大量存在。加之前面论及的我国在银行业监管法规创制的不足及透明度仍需进一步提高等因素,使得通过法规清理来消除上述不协调的工作困难重重。
如上问题的不及时解决,势必妨碍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公平、公开、公正地竞争,也不利于入世后我国银行业的整体发展。
2.2.2.2 分业监管的大格局实际制约着混业经营的进程
虽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在2003年修订的时候已经为混业经营扫清了法律障碍。但现实存在的分业监管格局还现实阻碍着混业经营的实现。
自上世纪末开始,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承担对证券业、保险业及银行业的监管职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继设置,截至2003年4月银监会正式履行职责,我国在法律上和实践上确立了对证券市场、保险市场、银行业的分业经营及分业管理格局。分业格局,是在总结我国九十年代金融混业经营教训基础上的制度安排,是在资本市场和法制管理不健全、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未得到很好确立的环境下,防范金融风险连锁反应的必然选择。
然而,这一制度安排在入世后混业经营的大趋势面前,其弊端越发凸显出来。混业经营必然要求资本市场的统一,金融创新产品需要对传统证券、保险、银行产品进行组合。相比之下,分业监管格局必然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进行过严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三条明确列举的业务都还局限于传统商业银行业务,虽然该条款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作为兜底条款,实践中中国银监会也对投资理财、衍生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信息咨询、消费信贷等现代商业银行新兴金融业务相应进行了规定,但受分业经营格局的限制,不可能产生实质性的跨行业经营创新产品。中资商业银行实践中,经营产品仍以基础产品为主,其中又以资产、负债业务为主,大量的中间业务开发不足。
此外,从监管实效角度分析,分业监管无法避免地造成监管机构重复设置,队伍庞大,资源浪费严重,监管机构之间部门利益冲突、监管信息交流不畅,导致协调成本过高。因此,分业监管的弊端已经到了必须解决的地步,当前急需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2.2.2.3 银行业风险监管水平还处于起步阶段
虽然,银监会成立后明确了“三管一提高”的监管理念,并以此为方向进行了大量工作。然而,如下问题的存在,表明我国银行业风险监管水平仍处于起步阶段,亟待完善。
1、欠缺对原有合规性监管规范效力的重新审视
由我国长期以来的合规性监管模式所决定,现有规章、规范性文件,特别是银监会履职前由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充斥着大量操作性要求。这些要求多是在缺乏法律系统调整背景下对具体问题做出的应急性规定,因而缺乏系统性和规划性,文件之间的重复、矛盾在所难免。由于欠缺及时、规范的系统清理,诸多失效、过期的内容仍以生效文件的形式保留着。这种不科学、不合理的规范体系基础,制约着监管机构风险性监管与合规性监管并重理念的有效推进。
2、指引方式贯彻不到位
早在人民银行履行银行业监管职能的时候,就开始尝试使用“指引”的方式从事监管 ,这是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即变强制性监管为强制性监管与指引性监管相结合。银监会履职后,开始大量使用指引的方式规范商业银行行为,特别是在加强商业银行内控、风险防范等方面。
然而,关于“指引”的法律效力,在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规定》、银监会《法律工作规定》中均欠缺规定。实践中,既存在规章效力的指引文件,如《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也存在规范性文件效力的指引文件,如《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 。同时,指引中大量存在“应当”、“不得”字样,使得“指引”究竟是强制性文件还是指引性文件不得而知。如前面提到的《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出现“应当”字样120次,出现“不得”字样2次。这种“名实不符”的状况,势必影响商业银行正确理解监管意图,“管得过死”的问题还制约着商业银行的发展。
第三章 完善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建议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于中国银行业监管的影响是多方面的,这其中当然包括了对中国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冲击。WTO规则在监管制度层面、监管目标层面对于我国银行业监管的要求可以归纳为依法监管和促进金融自由化两个方面。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早在1993年就将有关计划经济的条款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然而,受我国法治建设所处特定历史发展阶段限制,依法监管的实现以及监管理念的调整还都缺乏明确的法律约束及法律保障。我国入世,则为推进监管进步提供了历史契机。因为入世不仅是经济上的事,更是一件法律上的事。如果说
宪法的规定还主要是一种政治选择的话,那么“入世”后的依法监管、监管理念调整,则是我国对其他成员国所负的一项法律义务。因此,前述我国银行业监管存在的不足,可在法律框架下予以改善。
第一节 强化依法监管是监管机构“履约行为”的观念
由于我国经济建设、法治进程起步较晚,包括政府在内的广大社会群体缺乏以法律眼光看待经济生活事件的习惯。在谈及银行业入世的时候,更多关注的目光投向的是中资银行服务及外资银行的竞争力。这种认知不利于前述监管问题的解决。作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银行业监管与WTO规则之间的差距,就必须牢固树立入世后的改革是政府履约行为的法律观念。尽管这属于“务虚”的工作,但对于实践中贯彻WTO规则有着重要的基础性意义。
3.1.1 WTO规则的法律效力
从国际法角度观察,WTO本身包含着三位一体的因素,在功能上,它是一个国际组织、一套世界贸易法典、一种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
我们通常所说的“入世”,当然包括了对世界贸易法典的加入。这套法典包括:《WTO协定》及其四个附件,分别是:附件1《货物贸易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附件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附件4《诸边贸易协议》。所有这些,共同构成当今世界上规范多边贸易的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
加入该法律体系的方式为成员国之间缔结国际条约,我国入世相关法律文件即为此种。因此,WTO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即用国际条约形式规范世界贸易,其条款也都是以规定各成员国法律义务为主要表述方式的。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表述,应该承认WTO条约群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此外,在WTO颇具特色的解决争端机制里,除传统的协商、调解、斡旋等外交方法外,其核心机制是国际法中的“司法解决”,并专门设立有上诉机关来复审专家组判案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对WTO各“涵盖多边协议”(条约)的法律解释。这就较此前大大强化了WTO条款的法律效力。
3.1.2 WTO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实施
承认WTO规则的国际法效力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WTO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实施行为。
3.1.2.1 条约在国内法上效力的一般问题
一般来讲,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内如何具体实施和执行,原则上是主权国家的自由。通常,主权国家接受国际条约主要采取转化和并入两种方式。在采取转化方式的国家中,通过国内立法反映条约的具体规定内容,从而使之转化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在采取并入方式的国家中,则承认条约的直接效力,条约无需被转化就被纳入国内法律体系,直接成为可援引、适用的法律规则,这时就必然涉及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