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 在监管制度层面银行业监管的法治水平得到提高
五年过渡期内,我国在银行业立法、执法方面均有显著改善,依法监管的基调及格局已经确立,并持续改进。
2.1.2.1 外资银行监管法规体系逐步形成
根据入世承诺和自主开放政策的需要,我国修订和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逐步形成了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和部门规章组成的的外资银行监管法规体系,保障了银行业对外开放依法、有序推进。
此外,在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方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12月颁布的《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从资产规模、资本充足性、盈利持续性等方面规定了境外投资者的资格条件,规定了投资入股中资银行的具体比例,为中外资银行股权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2.1.2.2 成立专门的银行业监管机构
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履行职责。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该委员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银监会的成立,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重大改革,标志着我国金融业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
2003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布,并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从法律上明确了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规定了银监会监管的目标、监管的原则、监管的职责,强化了监管措施,解决了中国银行业监管手段薄弱的问题,有效解决了银监会履行职责的法律授权问题,为银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保证。
2.1.2.3 银监业监管步入法治轨道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强化监管权力和手段的同时,注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监管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要求银监会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在五年过渡期内,银监会根据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先后颁布了《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监会行政复议办法》 ,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具体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加大了处罚的透明度,使监管行为纳入法定程序,有效制止了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现象。
在行政许可方面,2004年6月,银监会公布行政许可项目清理结果,取消了8项行政许可项目,保留了51项行政许可项目,并予以公示。 2006年1月,公布了《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针对中资商业银行、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此后又于其官方网站公布了相关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切实遵循了WTO在监管制度方面所要求的透明度要求。
2.1.3 在监管目标层面以法律方式稳步推进金融自由化
伴随市场经济改革进程,我国银行业监管中旧有的计划经济痕迹正逐步淡化,商业银行已在诸多方面拥有了更广泛的自由权,比较重要的是在价格自由化及业务自由化方面所取得的成绩。
2.1.3.1 银行服务价格市场化进程
1、利率市场化
我国在入世以前,已逐步放开银行间拆借利率、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和现券交易利率、银行间市场政策性金融债及国债发行利率。五年过渡期内,遵循“先外币、后本币;先贷款、后存款;先长期、大额,后短期、小额”的思路 逐步推进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化进程。
在外币存贷款利率方面,2000 年9月,人民银行放开了外币贷款利率,各项外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逐步放开大额(3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外币存款利率、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境内中国居民小额外币存款利率、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下限、1年期以上小额外币存款利率,商业银行拥有了更大的外币利率决定权。
在人民币存贷款利率方面,截至2004 年10月29日,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人民币贷款利率已无上限,人民币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为基准利率的0.9倍。我国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基本过渡到上限放开,实行下限管理的阶段。2004 年10月,人民银行允许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至此,人民币存款利率实现了“放开下限,管住上限”的既定目标。
此外,SHIBOR(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在2007年1月1日正式上线,是培育我国基准利率的积极尝试,是实现国内利率市场化的重要一步。
2、服务收费市场化
2003年6月26日银监会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发布了《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并且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限定在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以及银监会、国家发改委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范围内,对于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则实行市场调节价。
同时,办法该第九条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这就为改变中资商业银行单纯依赖存贷款利差收益提供了法规依据,有效支持了国内银行业根据市场定价原则优化赢利模式,特别是为中资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提供了空间和动力。
2.1.3.2 业务自由化进程
1、放宽新业务行政许可
五年过渡期内,在商业银行新业务行政许可方面,我国经历了逐步缩减审批业务范围、推进审批方式向备案方式、报告方式转变的进程。
2003年5月,银监会公布《
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 ,取消了对中资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代理证券资金清算(银证转账)、代理保险、证券公司受托投资托管、信托资产托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的审批;取消了对中资商业银行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代理信托产品资金收付业务的备案要求,各商业银行仅须在开办上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其总行向银监会书面报告。
银监会2006年1月公布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更是将中资商业银行需获批准才能办理的新业务品种缩减为外汇业务、衍生产品交易、电子银行、银行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离岸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等12项,大大缩减了新业务行政许可范围,有效推进了商业银行根据市场需要进行产品创新、提高服务质量的自主空间。
2、分业经营坚冰有所突破
200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修订的时候,为我国商业银行的混业经营留下了空间。该法第四十三条在原有“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后面增加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但书的方式取消了混业禁令,肯定了金融混业经营的合法性。
在经营层面,我国的混业经营格局已初现端倪,不仅有历史形成的中信集团、光大集团这样的金融混业经营特例,在法规层面,目前已经允许商业银行出资设立基金公司,以及由银行控股公司设立、收购证券公司等混业实践。
更具实践意义的是,2006年
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鼓励天津滨海新区进行金融改革和创新。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原则上可安排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本着科学、审慎、风险可控的原则,可在产业投资基金、创业风险投资、金融业综合经营、多种所有制金融企业、外汇管理政策、离岸金融业务等方面进行改革试验”。该文件满足《
商业银行法》关于“国家另有规定”的要求,分业经营的壁垒进一步被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