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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背景下中国银行业监管与被监管中的法律问题

  2、透明度
  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易于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WTO成员请求可使其获得此类措施。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也应确保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时可获得。
  设立或指定一份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该刊物应定期出版,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
  设立或指定一个咨询点,使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在咨询点可获得应予公布措施有关的所有信息。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应全面、准确和可靠,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 
  3、司法审查
  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C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审查庭应公正、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在审查程序方面,应给予受被审查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向司法机关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1.2.2.3 对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提出依法监管的要求
  WTO法律实施规则,其核心是要求成员国政府依法行政。正如中国加入WTO首席谈判代表龙永图先生早就指出的那样:入世受冲击最大的不是企业而是政府,加入WTO后,中国不仅经济要入世,更为重要并且首当其冲的是“政府入世”。
  一直以来,在中国银行业“入世”这个问题上,中资商业银行的反映最为强烈,“狼来了”的惊呼早已有之并且持续不断。但这种紧张反映还主要是来自经营层面和竞争层面。在监管层面,规范和引导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行为模式的变革是WTO背景下中国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改革的中心问题。入世,就意味着银行业监管机构各项监管行为应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权(力)自法出,权(利)由法护,权利相对于权力具有上位性。除应确保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外,在整个监管层面(包括对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监管),应确保监管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增强商业活动的可预见性,确保依照法律程序实施监管行为,对于违规行为应遵循法定程序认定及处罚,不得在监管立法、监管活动中夹杂部门私利,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执法,更不能滥用法律权限过度监管,即——依法监管。
  1.2.3 在监管目标层面要求逐步推进金融自由化
  1.2.3.1 金融自由化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性的金融体制不断发生变革,表现为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展的从金融抑制到金融深化的金融体制改革,以及发达国家相继实施的以放松金融管制为表现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这两方面的改革逐渐形成了金融自由化的趋势。所谓金融自由化是指20世纪80年代初西方国家普遍放松金融管制后出现的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充分经营、公平竞争的趋势。
  金融自由化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
  1、价格自由化,即取消对利率、汇率的限制,同时放宽本国资本和金融机构进入外国市场的限制,充分发挥公开市场操作、央行再贴现和法定储备率要求等货币政策工具的市场调节作用。
  2、业务自由化,即允许各类金融机构从事交叉业务,进行公平竞争,即所谓混业经营。
  3、金融市场自由化,即放松各类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的限制,完善金融市场的融资工具和技术。
  4、资本流动自由化,即放宽外国资本、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金融市场的限制。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金融自由化已成为目前国际金融业的基本表现,并且金融自由化的趋势还将进一步走向深入。
  1.2.3.2 WTO规则关于金融自由化的规制
  WTO金融服务规则对金融自由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金融服务附件》最重要的内容是有关“审慎监管”原则的规定,依此规定,成员国为保护金融体系及其使用者,可以自由采取审慎监管措施(prudential measures)。这一规定为金融自由化的法律框架奠定了基础。
  作为WTO金融服务规则最重要的文件,《金融服务协议》反映了成员国现有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程度。分析成员国在金融服务市场开放方面所作的承诺,可以发现,发达国家因其金融业发展水平高而普遍愿意开放金融市场,只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定了极少的限制。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也普遍提高了金融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承诺水平。从允许提供的形式来看,发达国家允许其他国家以一切可能的方式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和向本国消费者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同时也保障本国公民在境外接受金融服务,而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却有较多的限制。但绝大多数国家已愿意开放存贷款业务。
  1.2.3.3 WTO规则对我国金融自由化的积极意义
  虽然如专家、学者们已经注意到的那样,目前在WTO体系内并没有实现全球金融服务的全面自由化,关于金融自由化其他方面的法律要求,如关于监管的法律体系、关于构建国内金融市场充分经营、充分竞争的法律体系等在WTO有关金融服务规则中并未显见。 但WTO规则所反映的各国现有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程度,对于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的我国银行业监管则具有特殊的意义。
  各国经验已经证明,金融服务的开放程度越高,则金融自由化的程度越高。随着我国开放金融服务市场,必然要求在国内建立起充分经营、完全竞争的金融市场运行机制,从而利于金融市场运行法律的完善。金融开放后,国内建立起充分竞争的金融运行机制,则必然要重新探讨和研究新的关于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包括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的相关法律体系。因此,WTO关于金融服务以开放、自由化为主导的规则体系势必要求我国金融自由化法律框架的构建,势必要求以逐步推进金融自由化为监管目标。随着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程度提高,我国关于金融自由化的法律体系也将构建得更加完善。
  1.2.4 三个层面之间的关系
  以上三个层面,从市场准入到监管目标层层深入,对于成员国银行业的要求层层提高,明确了我国银行业开放及银行业监管的方向。其中,除第一层面银行业开放有明确的时间表外,监管制度、监管目标层面的要求则是长期的、持续的,其真正落实,对于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提出了较之历史情况、现实情况更高的标准,除了要求在监管行为方面依法监管外,在监管目标方面还需能够有效推进国内银行业的自由竞争、促进金融服务自由化。如何实现WTO规则的前述要求,是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第二章 五年过渡期后中国银行业监管现状及存在问题
  对照第一章中WTO规则对于银行业监管的要求,不难发现,其对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冲击是巨大的。经过五年过渡期的艰苦努力,我国银行业监管与WTO要求之间的差距正在逐步缩小,然而由于我国历史上缺乏现代法治基础,在监管制度层面、监管目标层面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节 过渡期中国银行业监管成绩
  如前所述,WTO规则对于银行业监管的要求逐层提高,反映在入世承诺履行效果上,表现为市场准入层面的承诺较易履行,监管制度、监管目标层面的履行效果则只能以阶段性成果来观察。
  2.1.1 在市场准入层面银行业开放承诺得到履行
  截至2006年12月11日,我国按时间表认真履行了关于中国银行业逐步开放的承诺,在市场准入、取消地域限制、取消业务范围限制等方面成果显然,具体包括:
  我国自加入世贸组织之日起,即向外资银行开放了对所有客户的外汇业务;逐步将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从加入时的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四个城市扩大到全国所有地区;逐步将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从外资企业和外国人逐步扩大到中国企业和中国居民。同时,逐步放松了对外资银行在华经营的限制,取消了外资银行人民币负债不得超过外汇负债50%的比例;放宽了对外资银行在境内吸收外汇存款的比例限制;取消了对外资银行在华经营的非审慎性限制,在承诺基础上逐步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
  同时,我国还根据经济发展和金融改革需要,在承诺之外积极实施了一系列自主开放措施。包括:(1)积极支持和鼓励外资银行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发展,提前向外资银行开放了西安、沈阳、哈尔滨、长春、兰州、西宁等城市的人民币业务,放宽其在这些地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盈利资格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其设立机构和开办业务的申请。(2)适时调整外资银行营运资金政策,逐步减少经营本外币业务的营运资金档次,降低营运资金要求。(3)允许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同步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代客境外理财及托管业务,允许外资银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4)根据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允许香港和澳门地区银行以优惠条件在内地设立机构和开办业务。(5)调整外资金融机构参资入股中资银行比例,允许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者按照自愿和商业原则投资入股中资银行,参与中国银行业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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