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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坠胎:丈夫有权要求精神赔偿?

妻子坠胎:丈夫有权要求精神赔偿?


王梓臣


【关键词】生育选择权;个案平衡原则;冲突
【全文】
   [案情]
  刘某与崔某为同村村民,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4月,刘某怀孕。刘某以崔某老实、没有出息等为由,便想与崔某离婚。因此,刘某未与崔某商量,自己偷偷得引产。2007年3月,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起诉。崔某同意离婚,但是,认为刘某怀孕后私自引产,剥夺了自己做父亲的权利,对自己造成了很大的打击和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权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夫妻任何一方单独处分都是对对方生育权的侵犯。刘某未经丈夫崔某同意擅自引产,应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如果妇女不想生育,或者暂时不想生育,法律将予以保护。
  [评析]
  一、女方擅自坠胎是行使自己的不生育权
  理论上,生育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育权,是指决定是否生育以及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以及间隔的自由。妇女享有生育权,其具体内容包括生育选择权、生育安全权和生育保障权。狭义的生育权就是指生育选择权,包括生育权和不生育权。妇女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无故刁难或强迫中止妊娠;妇女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包括自始至终不生育和不再生育。法律上也有明确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因此,刘某有权利选择不生育是合理合法的。
  现实生活中妇女的不生育权是可以独立使用的人身权,妇女不生育的方式可以自己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等。刘某选择坠胎的方式行使不生育权并无不当。
  二、男方生育权具有依附性
  生育权具有共有性。生育权以合法性关系为基础,是一种夫妻共有的特殊共享的权利,它表现为无论是夫方还是妻方都不可能独立实现该权利,它是男女平等具体表现之一。生育权是特殊的夫妻共有权,夫妻均等地享有生育权。这是源于人的生存延续的需要,因此夫妻双方均可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相对方配合,同时也互负合作义务。生育权的实现难在单方无法实现。生育权作为一种特殊共享权,是相互依附才能得以实现的。本案中,崔某的生育权是依附于刘某的,而不是独立于刘某。
  目前,按照我国法律的现行条款,是不能因此追究女方不生育孩子的法律责任的。在生育的问题上,女方是有自由的。但是,这样男方就可能会不满意。丈夫有与妻子一样平等的生育权利。所谓夫妻平等,其中就包括夫妻双方在生育上的平等。事实上,生育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情,如果一方否定了自己的生育权,实际上也就否定了对方的生育权。作为妻子的刘某瞒着丈夫去堕胎,不仅有失作为一位贤慧妻子的标准,而且也粗暴地伤害了丈夫的感情,像这样极端的例子,在正常的恩爱夫妻中是不多见的。男方可以以此为感情破裂的依据提出离婚。本案中,是女方提出离婚的,女方不生育孩子只能说明其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而不是要求精神赔偿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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