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上述两种主流观点均未能给出合理的处理方案,究其原因,追本溯源,笔者以为,李某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以,才导致了将其归入排除犯罪性行为无法自圆其说、漏洞百出的局面。
从法理上讲,
刑法具有人权保障的功能,即必须防止仅仅把个人作为保护社会的手段,要尊重个人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的主体性地位。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是承认人的生存权,生命是载体,生命一旦失去,人的生存权一旦被否定,所谓把人当作人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即便是国家是否有权依照法律剥夺人的生存权,自贝卡利亚时代就受到质疑:“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杀死自己的同类呢?这当然不是造就君权和法律的那种权利。它们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私人的总和,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利益结合体的普遍意志。然而,有谁愿意把对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于别人操使呢?”私人当然更无权侵害他人的生命。如果没有李某的行为,张某是不会杀死自己的妹妹的,正是有了李某的行为,才使他人的生存权被非法剥夺。笔者以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是无疑。
从刑法规范评价的角度讲,李某的行为构成间接实行行为,李某属于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又称间接实行犯,通常指利用他人实施自己犯罪的情形,即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现犯罪构成事实。尽管理论上还存在诸多争议,但是所有法律制度都确认了使用工具之实行犯这一制度。不同类型的间接正犯使用的“工具”是不同的,德国通说将其分为八类:构成要件缺乏的行为工具,无故意行为工具,合法的行为工具,无责任能力的行为工具,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不自由的犯罪工具,有行为故意的犯罪工具,有组织的权力机关的行为支配。通过有行为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在大陆法系通常作为不纯正正犯,归纳为“利用有故意的工具”的间接正犯。所谓有故意的工具,一般指被利用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故意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但缺乏目的犯中的必要目的(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或缺乏身份犯中所要求的身份(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的情况。利用这样的被利用者的行为,应认为是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特别是利用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能否成立间接正犯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利用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此种情形,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利用者成立间接实行犯,而非教唆犯;否定说认为被教唆者具有犯罪故意,证明他在主观上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发生危害结果并非违背其意愿,被教唆者的行为不具有特殊形态的犯罪工具的特点,因而对于教唆者不应视为间接正犯,根据具体情况理解为教唆犯更合理些。笔者以为他们争议的逻辑前提错误,即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是教唆关系,因而其争议意义不大。之所以出现这样的误解,原因有两个:一是对“利用”一词的缩小解释。从词义上看,“利用”一词仅具有强烈的先后序列性,表明某一行为在前,另一行为在后,后行为以前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或者某一行为的实施实现了非直接实施行为的主体的意志。但是并不能说明被利用的行为是被教唆而实施的。二是对“目的”一词的缩小解释。通说认为,利用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指利用目的犯中被利用者缺乏该种目的的行为。目的犯是以一定的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缺乏一定的目的,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有此目的利用者利用无比目的被利用者的行为,实施犯罪,构成这种目的犯的间接正犯。笔者以为,对“无目的”的解释这应进一步扩展,即不仅包括“缺乏一定的目的,该种犯罪不就不能成立”中的“目的”,还应包括被利用者具有与互利用者同类型的,但不是同一具体的目的(或者说,行为对象不同一)。对于后者兹举例说明:A有杀害B的目的,而C有杀害D的目的,A与C都有杀人的同类目的,但是行为对象不同一。A埋伏于B之家门口,C得知后,诱骗D到B家门口,结果A误认D为B,将D杀害。那么,C应属于利用无目的的有故意工具的间接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