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一审程序之后检察官的身份
胡贤生;石峰
【全文】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如何设置逐渐成为法学者们讨论的又一个热点问题。在诸多的讨论中,检察官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身份问题再次激发了人们极大的兴趣。与此问题相关联,检察官在二审、再审程序中的身份问题也是一个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下面本人就检察官身份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目前存在的观点
对该问题人们往往持有这样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一审程序中被称之为“公诉人”的检察官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虽然往往并不再被赋予“公诉人”称号,但检察官作为控辩审三角结构中的一角,其所行使的,仍然是控诉职能,其发挥的也是与一审中一样的追诉的作用;即公诉人的身份;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我们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放弃了“公诉人”这一称谓,而代之以“检察员”这一称谓本身就意味着检察官在二审、再审程序中发挥职能的转变。由于二审、再审包括今后的死刑复核程序所审查的对象中包含有法院先前作出的确定判决(在二审中该判决尚未生效),那么在这些“救济”程序中,检察官就将发挥一种“法律监督”的作用,二审、再审乃至死刑复核中的检察官的职权行使在一定意义上正是
宪法赋予其的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既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简而言之,这两种观点之间所存在的不同关键在于检察官在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中是否应当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在庭审过程中,其除了行使公诉权外,能否同时行使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官身份的确认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检察官无论在刑事审判的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再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中,所行使的不但是控诉职能,而更重要的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其应当统一于检察官这一身份。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维持控辩审三角结构稳定的角度出发,在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赋予检察官法律监督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中,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角结构关系中,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是居于控诉与辩护之间,具有超然中立的地位的权力主体。其超然中立的地位若失去了应有的法律监督,其必然难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然而,在我国现存的刑事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专门机关,往往通过法律监督来影响法院超然中立地位的形成。可以想像,当在刑事庭审程序进行过程中,检察官同时行使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时,原本存在的控辩审三角结构不但没有被打破了,而是得到加强,当法官当场处于被检察官监督的地位时,其超然中立的角色是完全能够实现的。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二审、再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自然也要努力维持一种由控辩审三方组成的三角结构,如果我们能在这里达成一致,那么,肯定检察官在二审、再审、死刑复核中的法律监督权就是理所应当的了。
第二、从法律监督的全面性出发,应当赋予庭审检察官以法律监督的职能。在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中,虽然程序指向的内容都包括对法院确定判决的审查、质疑甚至是否定,但在这些程序中,因此得出检察官所行使的就是法律监督权的结论。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专门机关,如果我们将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检察官不视为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行使主体时,就会出现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谁来监督法律实施?如果放弃检察官来行使法律监督权,那么又由谁来监督的法官,法官其必将凌驾于司法权之上,其超然中立地位难以实现,那么,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显得特别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