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通过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并与环境法进行对话,完全可以为侵权法走出自身的“困境”、“危机”提供可能。虽然“侵权法的危机”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由环境问题所引起,但环境问题具备引起侵权法产生危机的一切特性——环境侵权损害的多元填补机制即综合运用侵权行为法制度、无过失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保障来弥补环境损害。 因此借助对环境侵权损害填补机制的研究,通过研究环境损害的民事救济法律制度,应该能够为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变迁” 提供启示。
九、如何理解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联系?二者对话的通道何在?
对话旨在增进合作。促使环境法与民法进行对话的最直接动力,仍然在于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法仍然会继续从民法寻求解决问题的思路,民法也会继续探询环境问题对自身存在产生的影响和具有的意义,“绿色民法典”仍将是中国民法典立法一大理论热点所在。所生疑问者,民法究竟可以“绿化”到何种程度?“绿色民法典”的尝试可以走多远?如何理解民法与环境法的联系?
可以肯定一点,无论双方如何对话,环境法学仍将采取整体主义的理论范式;民法无论如何“绿化”,其基本功能和基本的问题仍然在于保障社会每个个体成员的尊严和自由,私的本位是民法在制度转变中不变的信念,这是规定着民法何以为民法的本质属性。因此“绿化民法典”的实质,只是对个人主义理论范式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修正。民法不应该、也不能包罗万象。在民法学这个概念下,学者尽管可以研究任何其怀有兴趣、怀有热情的理论问题,这是学者的学术自由。换句话说,在民法学这个“筐”里面你尽管可以装进去任何东西,但是装的东西过多,就会使民法不再是我们所期待的那种民法,装的东西过多,民法就会伤及自身,装的东西过多,就会使民法失去那些民法之所以得为民法的东西。在这些时候,我们不能期望民法能解决我们曾经对其应有的期待,因为那些时候民法已经失去了自身的真意。民法不再是民法,仅仅是打着民法标签的一个“筐”而已。
那么,环境法与民法的联系何在? 二者对话的通道何在?我们应该把目光转向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在现代民法占有极重要的地位,其基本功能在于修正和限制“私法自治原则”。有学者总结公共秩序原则的具体类型,有10类: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类型;违反性道德的行为类型;射幸行为类型;违反人权与人格尊重的行为类型;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违反公正竞争行为类型;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暴利行为类型。 上述10种类型行为,除有传统民法调整的内容外,或与经济法、或与
劳动法、或与环境法等社会法有着重要联系——“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这仍然是有待进一步解释的概念。在笔者看来,这一原则的实质即是个人主义理论范式接受整体主义观念修正的“通路”和“接口”,而环境法与民法的联系也体现在这一“公序良俗原则”。为因应时世,民法学理论不断接受“社会化”、“生态化”的影响,在自身理论框架的允许限度内来尽可能对现实世界提出的问题做出回应;但是当这种“社会化”、“生态化”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超越民法调整的可能范围,包括环境法、经济法、
劳动法等社会法部门因此得以产生——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法乃至经济法理论自产生至今,一直以社会法自居,强调自身的“社会本位”,强调价值取向上的“公共利益”本位。以此观点视之,民法与这些“社会法”不仅是在理论和规范上多有渊源关系,而且在调整内容上同样有承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国著名民法学者梅格库斯提出,经济法、
劳动法同传统商法、知识产权法一样,乃是“特别私法”。 这种论断暂不论恰当与否,至少表明了所谓的“社会法”部门与传统民法在调整内容上具有某种重要联系和承接。实际上,以“公序良俗原则”为分界来确认民法与包括环境法在内的“社会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分工,完全可以成为理解法律体系的一种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