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世界图景
世界客观地存在于人的主观世界之外。但世界以何种面目呈现于人的主观世界,则需要借助“历史和语言的中介” ,而人借助“历史和语言”的中介所看到的世界,即是世界呈现于人头脑中的“世界图景”。世界图景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人与世界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它是人对自身与世界的关系的理解。因为世界图景不同,使人在思考人与世界的关系时就具有了不同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而世界图景、价值规范、思维方式正是一个科学理论所必备的三重内涵。 比较环境法与民法世界图景的差异,就是要在认识论层面揭示二者审视世界方式的差异,为进一步比较二者在价值观、方法论层面的差异奠定基础。而对世界图景的比较,必须延伸到对二者审视问题所驻足的立场、历史视域的比较。
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历史视域。近代民法产生之时,宗法制度基本解体,个人取得相对于家庭、教会的独立地位;在政治上欧洲民族国家逐渐形成,国王代表的政权战胜教皇代表的教权;在经济上,商品经济得到极大发展,社会个体成员在法律上取得了平等、独立、自由的经济地位 ——因应上述的政治、社会背景,这一时期形成的人与世界之间的“世界图景”,是一幅以人类为中心的“世界图景”。借用启蒙哲学家康德的思想来表述:在个人与他人之间,“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以目的使用之”;在人与大自然之间,人是大自然的最后目的,大自然不给予人类现成的幸福,却又给了人类生存最基本的条件,以使其能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和奋斗;大自然赋予人理性,理性使人获得了不同于他物的自尊、自我意识和意志自由,理性是人一切能力的根据,是人在生存方式上高于一切他物的关键;大自然以对抗促进人类进步。 这种世界图景在民法制度上得到承认,其标志即是近代民法模式的确立:抽象人格平等、私的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自己责任。
而环境法的产生则是二十世纪后期的事情。由于全球性生态危机的日益加剧,人类与自然的关系被重新审视,“人类中心主义”被认为是导致这一危机的罪魁祸首,因此以生物中心论、生态中心论和深层生态学等为代表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世界图景日益形成:《世界自然宪章》开篇言明,“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生命有赖于自然系统的功能维持不坠,以保证能源和养料的供应”,这是对“人类是自然界的主人”的“人类中心论”观念的直接否定;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自然界不是我们征服、掠夺的对象,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2条申明,“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显然到了这一时期,人类眼中的世界已经与近代民法形成之时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三)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价值取向
因为环境法与民法在审视人与世界的关系上具有不同的“世界图景”,所以二者在仲裁问题、衡量利益上有不同价值判断准则和不同思维方式。
在民法中,人的形象是“植根于启蒙时代、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abstrakte Einzelmensch),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homo oeconomicus)”。 这一人的形象,决定了民法的价值判断必然以个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所谓以个人为本位,是指“个人是主体,一切从个人意思为出发点”;所谓以权利为本位,是指“一切以权利为出发点”。 近代民法崇尚个人自由与尊严,在民法理论上实际将人(Person)、权利主体(Rechtssubjekt)、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三者等而视之 ;近代民法学者也鼓励、激发个人的权利意识、强化个人的权利意志,耶林高呼“斗争是法的生命”,认为个人“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是“对社会的义务” 。这一人的形象也决定,民法学语言必然以“权利”为核心词,民法理论体系的传统构造也必然围绕“权利-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为线索。在这一图景下民法所关注的,惟个人的权利、个人的利益与个人的行为自由。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民法语言尚无“环境”观念,更无“环境损害救济”观念,侵权法的功能只以填补个人损害为唯一要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