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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理论是灰色的,而现实之树常青。”实践是理论存在之源,是理论发展之动力,是理论存在之依据和目的指向。无论我们是否承认理论范式危机的存在,我们的理论都要面向实践,直接面向活生生的现实社会、直接面对活生生的当下生存状态,直接面对来自开放的现实挑战。环境问题即是典型一例,因环境问题导致的环境法、环境法学的出现,因环境问题导致的法学绿化革命,已经昭示一种旧的理论范式日显疲惫之相、一种新的理论范式已在途中。作为学术对话,是理论突破范式危机、形成范式重构的最佳的途径之一。以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为例,对户有利于二者澄清各自的观念、立场、处境和根基所在,有利于二者实现世界图景更新、价值观念重构并引致思维方法的革命——即范式的整合与重构。
  五、如何理解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差异?
  为推进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我们首先要完成的一项任务就是要辨别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差异——因为只有辨别差异,才能使对话双方更清楚地知道各自的立场、处境、观点,才能更好地增进相互理解——进而促成充分“对话”。那么环境法与民法差异何在?
  我们可以这样审视环境法和民法,即二者是人类为解决其面临的问题而可采取的两种不同法律措施,是通向人类特定目的而可供选择的两种不同法律途径。在这样一种观点下,我们辨别民法与环境法的差异,就是要辨别二者针对同一法律问题可能提出的解决问题方案、解决问题思路有何差异。而要真正弄清这样一个问题,实际上涉及了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研究问题的方法性预设和理论预设。劳丹认为:“一个研究传统就是关于一个研究领域的实体和过程,以及在此领域中用于探讨问题和建构理论的适当方法的一组普遍性假定”。要言之,对一个理论问题的研究应该包括两个核心要素:本体论的预设和方法论的规则,本体论预设解决了特定理论研究传统的世界观、价值论层面的问题,它假定并想象了需解决的问题存在之实践背景、社会基础并对这一问题做出事实性判断和推定;而方法论的规则是相应理论传统在本体论假设下,为解决特定问题所具有的惯常的、约定俗成的解决方法和处置方案。因此,比较环境法和民法这两种人类为解决其面临的问题而具有的、可供选择的两种法律措施,就是要比较二者是如何想象、描述、设计和处置待其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
  (一)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历史视域和问题意识
  我们通常所指的民法,即近代民法,是“适用于全体人的法,是一个无等级社会的法” 。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其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民法的目的借助康德的道德训诫来表述即是:“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以目的使用之”;黑格尔将这一法的“绝对命令”表述为:“自以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 ——正因如此,当我国民法学者言及民法的本质,一致认为民法是“权利法”、是“自由之法”、是“个人本位的法”,其言下都是此意;也正因如此,无论有关“民法社会化”、“私法社会化”的辩白何等强烈,学界仍然认为“私的本位”乃是“民法在制度转变中不变的信念” ,意思自治仍然是“民法的基本原理”,而意思自治基本功能即在于“保障个人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其法律行为构筑其私法关系的可能性”, 进而保障个人的自主生活。由此可见,个人自由、自主的生活,即是民法的理想所在,是民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与民法不同,环境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法的本质,不过是现代国家为治理环境问题而采取的一种“制度因应措施”。简单说,环境法即是规范环境之法规整体,“环境”即是此一法规范所欲保护之对象,环境保护正是此一法律规范存在之目的。 正因如此,环境问题乃是环境法存在的依托,环境问题的产生、发展、消亡将决定环境法、环境法学的产生、发展、消亡;环境问题之性质、程度、样态将决定环境法、环境法学之价值、原则、体系、结构。有效解决环境问题,既是环境立法、环境法学研究的出发点,也是环境立法、环境法学研究的最终目的所在;环境问题即是环境立法、环境法学研究的源泉、动力,也是检查环境立法有效性、环境法学理论是否科学的试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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