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同时,既能使公司的股东因公司能独立承担责 任而享受有限责任的好处,又能使公司的债权人因公司与其股东的真正分离而恰当地估价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风险。首先,对公司来说,独立的人格不仅使公司能独立地以公司的整体效益为出发点,协调公司内部关系,使公司的经营效率实现最大化,达到“1 + 1 > 2”的效果[37]。它还使公司有了更清晰的价值评判标准,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 同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能更直观地表现出来,便于对其进行监督。这些都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其次,对股东来说,一方面公司的利润的最大化就意味着其投资回报的最大化,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的最终得益者是股东,公司资产状况的稳定使债权人利益得到保障; 另一方面,公司的独立人格还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公司经营失败时只损失其出资额的部分,而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这就极大地鼓舞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促进了公司制度的发展,使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38]。再次,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尽管他们可能会承担本来应由公司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但由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可以使公司债权人追求较大的交易成果的同时,又能避免与分散的投资者分别打交道而产生的高额成本。并且,公司债权人还可以根据公司的独立性,判断公司的经济实力,测算自己的交易风险,甚至要求公司提供必要的担保来化解自己的风险。
当然,当公司的独立人格还意味着它成为一道面纱,阻隔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责任的追究。公司债权人暴露在公司的面前,而公司股东被掩盖在公司面纱的后面,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公司不分离,公司债权人往往很难监督,很难发现。这意味着公司人格制度若被滥用,可能会给公司债权人带来额外的危险。众所周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没有减少或降低股东的投资风险,只是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法技术设计,将股东的投资风险巧妙地转给了公司及其自愿的、非自愿的债权人。尽管从理论上说,由公司债权人承担这些风险更为合理、更有效率,但这也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公司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真正与公司相分离。只有当公司股东在财产上、业务上、人事上与公司完全分离,当公司发生经营风险时,那些自愿的公司债权人就应当接受自己对公司经营能力判断的结果。反之,如果公司股东一方面享有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将自己的责任锁定在出资范围内,同时获取公司赢利的好处; 另一方面又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作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这将产生极大的不公平[39]。此外,由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只有控制股东,因而,与公司债权人相比较,中小股东在获得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上、在选择公司经营者或决定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在对公司经营层实施有效监督时,都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且当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种种劣迹而导致公司下市或破产时,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后于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制度,更使其饱受血本无归的煎熬。
2. 控制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
公司的独立人格对于公司和广大投资者来说都有积极意义。但是,对控制股东来说,其人格与公司人格的混同往往能给其带来更多的额外利益。因此,在追逐私利的驱动下,控制股东往往会选择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那么,控制股东为何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呢?其一是因为控制股东具有控制公司形式要件的庇护。众所周知,现代公司是资本企业,资本是公司的灵魂,“资本多数决定”是公司中最基本的表决方式,公司制度基本上都是围绕资本这一中心设计的。仅从形式上看,控制股东由于掌握多数资本,因而,其表决权在公司选任董事等代理人时、在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决策时,就显现出其巨大的威力,结果往往是控制股东的意志以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在这种形式要件的掩盖下,如果控制股东与公司人事、财产、业务不分离,滥用其控制权,是很难被发现的。即使能被发现,发现成本也极高。其二是因为控制股东具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驱动力。因为公司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这种“道德危险因素”来自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本身。由于股东仅对其投资行为承担投资额之内的风险,这意味着无论投资风险有多大,股东承担的责任部分是不变的。加之控制股东通过滥用公司人格,还可以获得额外的不当利润,而对应的违法代价却很低。因此,为了获取更多利益,控制股东可能会肆意侵害公司独立人格[40]。
世界上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也如此。我们当然不能因噎 废食,因为股东有限责任是吸引股东大胆投资的关键所在。所以,人们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还是给予很高的评价,称之为其历史功绩“不亚于蒸气机的发明”。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要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寻求各种制度,以约束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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