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保障控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措施
控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主要表现是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以各种方式抽回出资、损害投资者利益。此时,法律多规定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控制股东的责任[13]。事实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始终被作为导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有利用公司法人格制度逃避股东出资义务的企图。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是依靠显示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来证明公司独立存在的不公平性而揭开公司面纱[14]。
向公司借款或者要求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是控制股东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出资义务的重要方式。对此,还可以从两方面加以规制,一是对控制股东的控制权进行适当的限制,要求其尊重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这将在后文论述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时展开。二是赋予中小股东知情权,要求控制股东披露相关的信息,便于中小股东进行监督,从而防止控制股东肆意侵害公司资产,以实现保证控制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当中小股东认为控制股东有用任何手段抽回出资的嫌疑时,可以
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对控制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控制股东将非法所得退还公司、赔偿中小股东所受损失,关于中小股东诉权问题也将在论述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时论及。
三、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1.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产生及发展
诚信义务,或称信义义务、信托义务。美国公司法上称为fiduciary duty ,它源于
信托法中受托人对 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通常是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和经理对公司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按照传统的理论,董事和经理之所以应当对公司承担诚信义务,是因为他们在公司结构中掌握了广泛的权力,因而其行为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15]。传统
公司法理论的诚信义务不涉及股东,但是随着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控制股东的行为所损害的案件不断发生,理论界也开始将诚信义务的承担者扩展到控制股东[16]。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不同程度地在
公司法上确立了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所负的诚信义务[17]。
纵观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在美国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这是一个逐渐扩展深入,由控制股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中小股东的披露义务等发展成为比较系统的基于信托理论的诚信义务的过程。1886 年的Ervin v. Oregon Ry. & Nav. Co. 一案最先承认了少数股东的诉权,在此案中控制股东解散公司后又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了公司的财产,法院认为此时少数股东有权按照公平市场价格就其拥有的公司资产份额得到补偿。1947 年的Zahn v. Transamerica Corp. 一案中,法院认定子公司的所有者对少数股东就以不合理低价买回少数股东的股份后立即处分的公司资产部分承担责任。1955 年在Perlmanv. Feldmann 一案中,法院进一步认为董事和控制股东应当与少数股东分享销售股票所得的收益,如果该销售价格包含公司机会的收益。到1969 年,Jones v. H. F. Ahmanson & co. 一案的判决以及加州最高法院的维持判决,最终改变了通常接受的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的理论。在此之前,法院认为控制股东对公司承担诚信义务,但是不直接对中小股东承担义务,而这一判例则宣称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直接承担诚信义务[18]。
2. 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原因
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能够最终确立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三点。
首先,也是最基本的一个原因,是权利理论的发展以及权利滥用禁止法理的影响。在自由资本主义的时期,经济的飞速发展要求更多的自由空间,人们认为权利神圣不可剥夺,政府以及法律的任务就是对其进行保护,充当“守夜人”(watch dog) 的角色。在这一时期,权利上所受的限制比较少。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过度使用权利而损害其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屡有发生,人们也逐渐认识到任何权利都不应该是绝对的。对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成为共识[19]。在这一大背景下,控制股东的权利行使受到诚信义务的限制就成为必然了。
其次,权责相一致原则的体现。正如美国第六巡回法院法官在Rothsehild v. Memphis & CR Co.一案中指出的,“即使持有多数表决权也不必然带来义务除非持有人实际控制公司,是控制带来义务的,尽管早期有相反的判例”[20]。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控制股东之所以应当承担对其他投资者的义务,“权责相一致”的自然正义原则是另一基础。何费德在其理论体系中已经指出,权利与责任是相关联的名词,有权利必有责任,无责任必无权利[21]。即当某一主体对其他主体享有权力(或者在效果上相当于权力的权利) 时,应当要求权力(权利) 的享有者对该主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便对权力所有者进行一定的控制,防止其滥用权力,保护弱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由于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实际上具有类似于“权力”的绝对“权利”,控制股东的单方面行为将直接影响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权力的所有者将一直行使自己的权力,直到遇到限制为止”[22],因此,要求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承担一定的义务,可以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