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到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中,法院开始确立了三个需要衡量的要素,即受到官方影响的私人利益;现有程序错误剥夺这类利益的风险以及附加或替代程序所能保证的可能价值;政府利益,包括其涉及到的利益以及附加或替代程序的要求所将导致的财政和行政负担,这也同样适用于听证时间的确定。当然,在麦瑞维尔诉波森案中,法院也将事先听证的适用情形仅仅认定为对事实问题且属于个案的争议之中。对于其他争议,则可能适用事后听证。也正如上文所述,在一些州的规定中实际上也确立了事后的听证程序。例如,德克萨斯州规定了终止后的公平听证,但并未排除事前的听证会议。而纽约州的规定中,则包涵了事前与事后听证两种方式。
3. 听证的适用类型: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
听证形式可以为正式听证或是非正式听证。有时,行政机关也可采取结合听证的方式。例如,在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时,先进行非正式听证。不服非正式听证时,再进行正式听证。这种情况大都用于社会保障与福利津贴方面的听证。[14] 依据联邦行政程序法(APA)第556条和557条的规定,在举行正式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具有中立的特性,他们不得在程序之外与参与人就相关问题进行单方面接触。如果已经接触,必须将这些接触资料列入正式听证纪录。同时,以正式听证形式作出的决定需要以听证记录为依据作出决定。
凯利案中,法院宣称只有事前的审判式听证才符合程序要求。而根据正式听证的基本规则,在社会保障案件中适用听证程序,便意味着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定。这其中即要求福利领受者提供充分的证据。这对于缺乏足够教育与资金的他们来说,往往具有相当的难度。正如法院在马特恩诉温伯格(Mattern v. Weinberger)[15]案中的论述,“审判式听证形式并非唯一的听证形式。这种形式要求听证须迅速进行,且领受者必须有机会获得新的证据。但实际上,对于他们而言,这是困难的。”审判式听证决定依赖于笔录作出。而很多情况下,听证问题便转化为对事实问题的认定问题,这时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往往会容易忽略案件类型。因此,多数情况下,法院仍旧倾向于支持灵活的正当程序规则,根据具体情况以及相关利益的衡量来选择听证形式。例如,在辛迪•格利高里诉匹兹费得(Cindy Gregory v. Town of Pittsfield)[16]案中,法院认为,地方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特定情况对相关要求进行剪裁。
四、美国社会保障听证适用的具体环节
依据听证的步骤与顺序,我们可以将社会保障听证大体上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听证举行之前、听证的举行以及听证举行之后。在各个阶段,福利领受者与福利行政部门面临着不同的问题与选择。听证举行之前,主要涉及到领受者的申请问题以及是否受理申请以及是否需要召开事前会议的判断。一旦决定需要举行听证,可能面临着听证主持人的选择问题。听证举行过程中,则可能涉及到听证方式的选择、证据的提交与交叉盘问制等。听证进行完毕之后,行政部门需要依据具体案情作出支持或者驳回决定的判决。具体程序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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