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出,在法律诉讼中,无论是誓金诉讼、请求指派审判员或仲裁人之诉、请求给付之诉、拘禁之诉还是扣押之诉,都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当事人都要说严格的法律套语,整个过程都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方式,否则就会招致败诉或其行为无效。所以,法律诉讼时期形式主义主宰了整个罗马法的程序。
由于法律诉讼过分拘泥于形式主义,使很多当事人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于是,裁判官参照万民法,运用审判权力通过对程式的创设赋予当事人新的诉权,以此处理某些在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和关系。程式诉讼中,裁判官的自由裁量是以“公平”、“诚信”为基础的。程式诉讼在很长的时间里是作为对法律诉讼的补充而存在的。公元前2世纪的《阿布兹法》和公元前17年的《尤利法》废除了法律诉讼,强制使用程式诉讼。[2](P302) 程式诉讼划分为法律审和裁判审。
在法律审中,所有的诉讼行为都要在裁判官面前进行,裁判官一方面应当审查当事人实施的有关诉讼行为是否合法,另一方面还应当对有关诉讼请求的内容和根据进行评估,以确认或者否认有关的诉权。法律审以“传唤受审”开始,原告向被告发出口头通知,要求被告和自己一起去法庭,被告以要式口约的形式承诺在某一时间出庭,并保证在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罚金。其后,在法庭上,裁判员先为当事人指定审判员,再由原告和被告邀请证人,当着裁判官和证人的面就有关争议的范围界定达成协议,这个协议一旦达成就不能修改,审判员也不得审查超出协议范围的事项。[6](P100) 可见,程式诉讼是以一种新的契约关系而成立的。协议达成之后,裁判官向选定的审判员发布“授权审判令”,并且为随后的审判发布相应的“程式”,比如请求原因(简要地列举争议的事实),原告请求,判决程式(审判员对被告的判罚或开释),分配裁判(判决财产归属)等。在一些特殊的案件里,或者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中,还需要一些程式的附加部分,比如抗辩、答辩和再抗辩,诉求前书(一般置于“原告请求”之前,对诉讼请求的范围加以限定,同时特别申明为当事人保留未纳入诉讼请求范围的事项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估定限额(当诉讼请求的数额不确定时,裁判官根据标的物的估价或被告的支付能力,预先为判罚确定的最高限额)。
法律审之后就进入裁判审。在裁判审中,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出庭,由裁判官指定的审判员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双方可以亲自或者通过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就各自的诉讼主张向审判员举证。审判员根据裁判官发布的授权审判令和有关程式的要求展开审判活动,如果他认为案件事实难以理清或者程式不能满足判决的话,他可以要求裁判官更换审判员。当所有的判罚数额确定时,审判员既不要作出高于所要求的数额判罚,也不要作出低于所要求的数额判罚,否则,他将陷入争讼。如果已经提出了判罚限度,审判员要注意不要超过此限度判罚,否则,他同样会陷入争讼,但是允许低于该限度判罚。[2](P312—314) 在返还所有物之诉中,如果审判员根据自己的判断确定原告有理,他可以向被告发出返还令,在被告拒不执行该命令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通过估价宣誓对争议标的物的价值作出评估,以便为审判员的判罚数额提供依据。《关于私人审判的尤利法》规定:审判员当自争讼程序结束后18个月内作出判决。在依权审判② 的情况下,有关判决应当在主持争讼程序的裁判官任期届满之前作出。超过上述期限,必须重新获得“授予审判令”。对于审判员作出的判决,在程式诉讼期间,原则上是不能上诉的,只是到了奥古斯都时代,才在民事诉讼中正式出现了上诉制度。在某些情况下,程式诉讼可能无需启动裁判审,裁判官可以采用某些简易方式解决或者处理争议,如采用令状、裁判官要式口约、恢复原状和授权占有等。[1](P58—59) 程式诉讼的审判结束之后,当事人应当自觉执行司法判决,如果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话,可以请求裁判官强制执行。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是拍卖败诉者的全部财产,使其成为不名誉的人;对人身的强制执行是批准胜诉者将败诉者带回家,强迫他劳动以抵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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