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宪法》和《
民法通则》明确了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的精神,
物权法第
56条继续贯彻这一精神,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土地作为重要的国有财产,显然也是要受到法律保护的。
我国物权法还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承认了物权请求权制度,明确了三种物权请求权,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参见
物权法第
34、
35条)。该制度规定于
物权法总则,当然适用于所有物权的保护,国有土地所有权也不例外。这就从
物权法的制度层面,强化了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保护。
二、国有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国有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的任意性和有偿性
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实现物尽其用。为了贯彻这一立法目的,《
物权法》第
118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这实际上是允许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可以任意设立用益物权,从而实现权能的分离。这既是对国有土地所有权不得移转的变通,也是实现国有土地“物尽其用”的需要。
同时,考虑到国有土地的全民所有性质,也是为了保障全民的利益,
物权法首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该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明确了,在国有土地之上设立用益物权原则上是有偿的,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法定的划拨土地),才可以无偿使用,该原则的确立, 强化了对国务院处分国有土地权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