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有土地的孳息收取
作为物的一种,国有土地也存在孳息收取的问题。
物权法虽然没有专门针对国有土地规定孳息的收取问题,但是,其关于物的孳息的一般规定是可以适用于国有土地的(参见
物权法第
116条)。这些规定据此,国有土地的天然孳息,原则上由国家取得。如果国有土地之上又设立了用益物权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有用益物权人取得。此外,国有土地的法定孳息,原则上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归属,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可以和国家约定,谁取得土地租金。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国有土地法定孳息的归属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就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来取得。
(六)国有土地的相邻关系
我国物权法采德国的立法例,将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的内容加以规定。我国《
民法通则》仅用一条来规定相邻关系问题(参见该法第
83条),而
物权法以9条的篇幅进一步完善了相邻关系的规则。国有土地的相邻关系问题,自然也就成为
物权法完善的对象。
相比于《
民法通则》,
物权法主要在如下方面完善了国有土地的相邻关系:其一,引入习惯,以妥善调整相邻关系,即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来处理相邻关系问题。其二,细化了原有的相邻关系规则。《
民法通则》原来列举了一些相邻关系,如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
物权法丰富了其内容,例如,其规定“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其三,增加了相邻关系的内容。这主要体现为,明确列举了因建造维修建筑物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因修建管线等产生的相邻关系、因不可量物(如噪声、光、电磁波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七)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