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物权法明确了,国家所有就是全民所有。同时,该法还首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统一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参见《
物权法》第
45条)。当然,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也是国家,而且也是由国务院代表国家来行使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如此规定的理由有如下几个:其一,这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一般来说,执行机关是对外的代表。其二,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可以避免在全国人大内部再设置相应的机构,从而实现机构的精简。其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同时,它要向全国人大负责,受全国人大监督。这就有利于全国人大发挥其监督职能。
(三)国有土地的专属性
国有土地是具有专属性的物,它只能专属于国家所有。按照
物权法第
41条的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而根据
宪法的精神,国有土地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这就排除了集体、私人等其他民事主体取得国有土地的可能性,并强化了对国有土地的保护,避免了国有土地的流失。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这其实是从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限制了国家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的范围。另外,国有土地因为其专属性,它也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登记
不动产物权原则上是应当登记的,这是
物权法上公示原则的要求。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也不例外。但是,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就是说,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也可以不登记。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一方面,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征收等非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这些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是可以不登记的,只不过,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另一方面,国有土地的范围是由
宪法和法律来确定的,这就已经事实上被公示了。如果强行要求必须登记,反而会增加不必要的登记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