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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完善国有土地物权制度

物权法:完善国有土地物权制度


周友军


【全文】
  一、国有土地物权制度概说
  物权法主要调整存在于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土地)之上的物权。在我国土地公有制之下,土地的相当部分归国家所有。所以,国有土地物权就成为物权法规范的重点内容。
  本文所称的“国有土地物权”,是指在国有土地上直接产生的物权,包括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和国有土地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是以国有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设立担保物权,就不属于此范畴。
  我国物权法虽然放宽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但是,根据宪法的精神,土地所有权不得流转,所以,《物权法》第184条第1款继续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国有土地所有权当然也不得抵押。另外,我国法律传统一直都不承认,质权和留置权的客体可以包括不动产,物权法也继续了这一传统。国有土地当然也不可能成为质权和留置权的客体。因此,我国物权法上的国有土地物权,仅仅包括两类,即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
  此次物权法的制定,不仅继承了以往的立法经验,继续确认了以往比较成熟的国有土地物权制度,而且,针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从而完善了国有土地物权制度。
  二、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一)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物权法》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就明确了国有土地的范围,防止因归属不明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另外,本条还强调了,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才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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