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结果方面。受害人一方受到的损害在很多案件中都是十分复杂的和综合性的,即可能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者其它正当权利之行使受影响,但是法律只能够救济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比如我刚才谈到的,某一个人要升迁的机会丧失,侵权法对此就难以进行救济。另外,在认定方面我认为,要被法庭认定为恶意诉讼,这就使得恶意诉讼这样的侵权之构成具有滞后性,这是在第一个诉讼完成之后或者一个告发结束之后,才能够确定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你不能够在诉讼中举证对方为恶意诉讼,当然你也可以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发生任何效果,只有这场诉讼打的差不多了或者胜诉了,你才能够起诉对方为恶意诉讼。
三、我国学术界对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主要探讨和建议
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不是很多,大概到了80年代末期90年代初期的时候才有一些人写文章探讨恶意诉讼和滥用诉讼这个问题,其中主要是在
民事诉讼法和侵权法两个领域。有一篇文章是在《法学研究》杂志发表的,这是目前为止比较全面的论述这一问题的文章,这篇文章是湖北高院郭卫华写的,这篇文章已成为研究恶意诉讼或者滥用诉讼不可逾越的海拔高度,你可以不同意这篇文章的观点,但是你不能够不提及它。我们对这一问题过去的文献进行检讨,过去的这些文献反映了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认识到在我们今天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哪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诉的情况越来越多,以至于当时最高法院的副院长刘家琛公开的指出,目前在社会上出现了滥用诉权的倾向,发表在《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13日的头版头条上面。
第二个方面,更多的是在阐述着一些基本知识,这些研究是不是已经超出了前人的所有成果,包括外国法和比较法的成果呢?我不认为是这样的,这只是在不断的引进各种学术和知识。
到了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可以算是一个法律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这就是两个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态度,这两个建议稿都对恶意诉讼、恶意告发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2002年的时候,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发表在《法学研究》第二期上面。在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2条规定(恶意起诉、告发):“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被告发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第一款的规定。“恶意起诉、告发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尊严构成严重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570条、第1571条的规定”,这是第二款的规定。“加害人承担恶意起诉、告发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是故意的而且被证明其所起诉、告发的事实不真实并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同时造成名誉、隐私和其他人格损害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国家机关追诉犯罪发生错误,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而适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63条规定(恶意诉讼):“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第1864条规定(恶意告发):“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进行违法犯罪告发,使对方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两个建议稿的规定有很多相同的地方,下面我们对两个草案有关规定的特征进行比较。社科院民法典草案的特点是:第一,恶意起诉和告发关注的是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及相关经济利益。恶意起诉和恶意告发可能导致包括财产损失在内的数种损害后果,除了损害赔偿外,加害人还可能要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第二,在构成要件上强调了加害人的故意、事实不真实以及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或人格利益损害)。第三,国家机关在追诉犯罪中发生错误导致受害人财产、名誉等损害时,不适用本条关于恶意起诉、告发的规定。
人民大学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特点,我觉得更简单明了一些,该草案建议稿明确规定了恶意诉讼和恶意告发两种形式,同时强调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包括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将财产损失项目进行了细化。另外,人民大学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当中对精神损害没有作出很明确的解释,但是在我看来,恶意诉讼似乎不包括精神损害,这也是这两个建议稿一个比较大的区别,社科院法学所的民法典建议稿强调了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包括精神损害。人民大学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只是规定了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没有列举精神损害,我觉得这点是存在缺陷的,恶意诉讼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应该是十分普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