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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索取债务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3、索要非法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只要这种非法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也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如被告人冉某给被害人梁某借高利贷8万元人民币。冉某多次向梁某索要,梁某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归还。后冉某纠集吴某等人将梁某绑架到某宾馆客房予以非法拘禁,并威逼梁某叫其家人送来8万元人民币。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行了绑架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应对此类犯罪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虽然高利贷、赌博等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但是它们确实是现实中存在的债务。这种债务同样也反映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实际存在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也就是所谓“事出有因”中的“因”。因此,司法解释将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放入刑法238条第3款中的债务范围之中,无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只要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且该债务是现实存在的,无论是债务合法与否,其绑架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4、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如胡某骑车路过李某家门口时不慎挂伤了李家的小孩,经初步检验为轻微伤,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胡某当即作了赔偿。事后,李某仍不肯罢休,屡次向胡某索要所谓的“赔款”,均遭胡的拒绝。李某怀恨在心,纠集几位朋友在路上将胡某劫持到某地,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2万元。在本案中,胡某虽然由于不慎挂伤了李家的小孩,但当时已作了赔偿,也即民事责任已作了结。在此情况下,李某就无权再次索要所谓的赔偿费。本案中李某明知是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而绑架、非法拘禁他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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