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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索取债务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浅析索取债务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胡贤生;向气平


【全文】
  随着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市场经济的放开搞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逐渐增多,特别是债务纠纷更显的突出,部分债权人为索取债务而采取过急行为,其行为该如何定性,成为当前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为此,本人就此问题谈一点肤浅的看法:
  一.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         
  对于索取债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在不同的时期存在不同的评价标准。<1>.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绑架罪,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勒索罪。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处理有的以绑架罪定性,有的以非法拘禁罪定性,有的则以非法管制罪定性,定罪量刑极不统一;<2>.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3>.1997年刑法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这样,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但是,实践中债务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人们对于债务的理解也有分歧,从而导致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的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刑法238条第3款规定的“债务”只包括合法债务。有人则认为,此“债务”不仅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高利贷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的规定进一步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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