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符合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世界民事立法思潮,经历了一个由义务本位立法到权利本位立法,再由权利本位立法到社会本位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所有主体一律形式上平等保护到立法注意对社会弱势群体(比如消费者、劳动者)的保护,从抽象平等的人格到具体的人格立法的进程;经历了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变迁。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和劳动者保护的立法即为其例。[16]以往的立法一般都是基于双方地位平等的观念将雇主和雇员同视为契约双方给予平等的保护,它无视雇员的弱小,无视雇主和雇员的差别,旨在追求雇主和雇员的形式平等和权利义务对等。现代
劳动法则基于雇员的具体人格识别,在充分认识到雇员的弱者处境的前提下,站在雇员的立场上对雇员给予特殊的保护。因此,它往往对于雇员一方规定更多的权利,而对于雇主一方则设置更多的义务,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正义。尤其在我国劳动力供过于求,整个劳动力市场由用人单位占据主导地位,劳动力为了获得一个来之不易的岗位,宁愿放弃休息、健康、安全和尊严等基本人权来维护这个劳动岗位。正是因为这种弱势的地位,劳动者有可能不得不忍受来自上司、同事、客户的性骚扰行为。如果不赋予强势的用人单位对弱势的劳动者的保护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就无法保障,社会的正义就无从谈起,因此,赋予雇主对雇员的保护照顾义务,让雇主承担保护雇员不受性骚扰的义务,是符合社会平等正义的价值取向,符合现代
劳动法的立法潮流的。
(五)是劳动契约本身的内在要求
劳动契约不同于普通债的契约,劳动契约中包含着人伦关系。劳动契约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与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即负有劳务给付义务之一方基于明示、默示或依劳动之本质,在相当时间内,对自己之习作时间不能自行支配。所谓经济上之从属性指受雇人完全被纳入雇主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但与受雇人和雇主间之经济或财政状况无关,换言之,受雇人之经济状况未必不如雇主。经济上从属性重点在于受雇人并不是为自己营业劳动,而是从属于他人,为该他人之目的而劳动,因此与经济上不独立性显然有同一意义,受雇人即不是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从事劳动,亦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自己所从事工作加以影响。[17]劳动关系就其本来意义说是人身关系。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既包括劳动者的人格权也包括身份权。劳动者为了谋生,将自己所有的劳动力出卖给生产资料的所有者,这个过程是劳动者的活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的过程,因此,具有人身性。马克思曾明确地指出“我们把劳动力或者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劳动力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劳动者进行劳动时是利用其人身产生劳动力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劳动力与用人单位交易的对象是劳动力而非劳动力创造的物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把自己的劳动力交付给用人单位支配,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限制。恩格斯在《论权威》中指出:“大工厂是以进门者放弃一切自治为特征的”。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关系时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双方均有选择权,一旦建立了劳动关系,就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实质上是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劳动者在身份上、义务履行上和经济上都对用人单位有从属性。正是因为这种人身关系的从属性,劳动契约的特殊性,决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保护照顾的义务,采取措施防止雇员遭到性骚扰的伤害。
三、国外立法借鉴及我国《
劳动合同法》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