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约金高低的比较标准
合同法第
114 条所规定的比较标准,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首先,此处的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还是指依照
合同法第
113 条或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可赔损失,不可不察。显而易见的是,并非所有的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不限于所受损失,亦包括所失利益) 都可以获取赔偿,因而通常情况下,实际损失是会大于可赔损失的。从比较法来看,国外通行的做法是以实际损失作为参照,而非以可赔损失作为参照,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学者也多认为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26]当然,在英美法中,在判断违约金条款是属于预定的损害赔偿还是属于罚金条款时,往往是以当事人特别是违约方在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合理损失作为参照。但由于我们并不区分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而分别赋予不同的效果,大可不必仿照英美法的做法。
其次,
合同法第
114 条第2 款所规定的参照标准只有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其他的参照因素。这种规定,是否合理,在立法论上值得推敲。从比较法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第2 款没有规定特定参照标准,但在法国学者的通说上,主张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德国民法典第343 条第1 款前段规定,处罚的违约金过高的,经债务人申请,可以判决减至适当的金额。在对违约金是否适当作判决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只是考虑财产上的利益。显然,需要参考的因素可以是多样的。
2.违约金的增加
(1) 债权人增额请求权的成立
赔偿性违约金既属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理应是在充分估计因违约所会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作出的。如果违约金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该违约金在实际效果上就相当于限责条款。
合同法第
114 条第2 款前段的规定,字面上只是限定为“低于”,而没有像该款后段那样使用“过分”低于这样的措辞。立法者的意图暂时无从探知,但它很容易让人认为,只要违约金比违约造成的损失低,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应当予以增加。另外,有学者解释认为,
合同法第
114 条第2 款中的请求“予以增加”“, 该措辞具有填补或者补足实际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的意思,而没有回旋的余地,体现了完全赔偿的原则。”[27]“违约金具有损害赔偿性质的,只要是低于实际损失,就应当找齐。”[28]其实,债权人虽有增额请求权,但是否增额,最终要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权。而这种裁量权的行使,不应不有所节制,否则,只要有差额,均准予增额,必然使违约金的规范目的落空,这种效果并不妥当。
从比较法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152 条第2 款前段规定,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或增加此种违约金之数额。法国的破弃院( Cour deCassation) 在一系列的判例中,对于法官的此项裁量权如何行使确立了一些限制。特别是,如果法官干预,他必须表明在哪方面约定的数额是过多的(excessive) 或过少的(derisory) ,这一差异应为“明显的”(manifest) ,即它不应仅仅是可以看得出的(discernible) ,而且须是达到相当程度的(considerable) 。[29]法国学者Carbonnier 亦曾谓,仅仅由于违约金不能充分地赔偿所受损失,该情形尚不得迳谓属于法国民法典第1152 条第2 款规定的例外。[30]由于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故不应当出现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情形,而法院或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请求对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裁量的时候,实有必要参照上述法国法院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