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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集体土地权利析论——从土地征收视角的检视

  集体经济组织单独所有权说或农民集体所有权说反映了集体所有权的表面特征,但是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体的概念严格意义上说都不够明确、科学;同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集体并非独立民事主体,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上都很难成立;最后,集体经济组织单独所有权说排斥集体成员的所有权主体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所有权只能是一种间接所有权,这与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直接占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相互抵牾。
  本文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功能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是三位一体的问题,集体土地的所有关系为共有关系,集体所有权应该是一种具有集体成员身份性质的财产权利。同时,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质上是一个生存共同体,是基于生存需要而自然形成的团体,集体所有权不过是一种生存的权利。三者之中单独讨论任何一个问题都将使其讨论泛化、失去意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上述一定社区范围内集体组织成员共同共有观点更为妥贴,但是应该加以改进:
  集体土地所有是以村为单位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因为除了前述分析,还有以下原因:(1)“三级所有”体制早已过时,乡(镇)和生产小队农民集体所有大多名存实亡;(2)农民集体所有规模比较适合当前农村生产力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村级机构又可对其进行指导、监督;(3)目前很多地方政府对《土地管理法》第10条中规定的三种农民集体所有已有所选择,在确权发证时也将所有权证发给了村民委员会,尤其是在地少人多经济比较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有的省份已规定集体土地统一归村农民集体所有。另外,理论界多赞同集体土地归村农民集体所有,实践中也加以采行,不会涉及土地制度改变,不会引起社会动荡,又可以解决原来所有权主体缺位问题。
  同时,农村集体土地成员共同共有还要强调其成员性,即成员权或社员权,它是一种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地位而享有的总括权利,包括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分配权、征地补偿权、集体福利分配权等经济权利和参与管理权、投票权、选举与被选举权等民主管理权利。因为:(1)成员权是一种基于团体性构成而享有的团体法上之权利,其除了具有财产上的请求权外,尚有身份法上请求权或其他特殊权利,统称为社员权或股权,以表示社员或股东的地位,[16]它是一种包容性极强的私权性权利,也是对过去在个人占有基础上的所有权理论的发展和扬弃,这对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通过这一机关成员可以制止、纠正社团及其部分成员违法行为,使集体这一团体行为符合社团和社员成员利益,而成员权则是前述目的实现的基本条件。(3)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是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实行民主管理,实现共同致富的财产形式,在立法上明确并完善成员权,使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有认同感和归属感,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行使监督权利,真正落实民主管理。值得一提的是,为了落实上述职能,物权法应该就集体成员行使成员权利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包括规定集体成员有权选举产生本集体内部组织管理机构;规定集体土地及其他财产管理会议和议事程序;规定集体土地及其他财产管理机构决议;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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