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集体土地权利析论——从土地征收视角的检视
刘道远;林群英
【摘要】土地征收是《
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在我国,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权利的剥夺,但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全民土地所有权地位不平等等问题在《
物权法》中并未有效解决,这对土地征收中集体组织及其成员权利保护不利。为此,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主体是集体成员共同共有,但又必须结合成员权制度加以生成,以保障团体性权利和个人权利相互为用,保证土地公有性质。土地征收制度设计要建立在国家土地所有和集体土地所有平等基础上,坚持市场化原则,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可流转机制,贯彻契约精神,并完善土地司法审查制度,确保土地征收制度设计的公正诉求。
【关键词】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化;契约;司法;终审
【全文】
一、引言
《
物权法草案》经过七次审议,最终表决通过,并将于2007年10月开始施行。《
物权法》对征收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土地,并对补偿内容和原则作了规定。至于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因为各地情况不一样,要依照今后有关法律、法规,包括现行
土地管理法的相应规定来执行。
众所周知,土地征收是对土地权利人权利剥夺。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既然皆为公有,其征收意义究竟为何?《
物权法》中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基本沿袭了过去立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主体不明等弊端依旧,因此在土地征收制度中,维护被征收农民土地权益,实现对土地资源充分、有效利用,促进土地资源配置制度健康发展岂不仍为具文?鉴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
物权法》中关于集体所有权规定至为重要制度,并且为土地征收制度之理论前设,因此本文拟在土地征收制度语境下,基于物权立法,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及相关制度进行探讨,提出看法,希望能为立法完善和司法提供参考。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本质理论比较述评
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认识,有以下几种。其一认为集体所有权在性质上为公有,而非一般的共同共有,同时集体财产又是一种公有程度较低的财产形式,它和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这就意味着在确定集体所有权主体和内容时,也必须承认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共同地享有(但不能具体量化为个人的)财产权,它是农村村民小组享有的土地所有权;[1]其二认为总有之法理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极具价值,[2]学者孟勤国认为实行总有远远优越于其他制度形式;[3]其三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型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把这种新型总有称为‘总同共有’,这样,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总同共有将成为我国民法上的三种共有形式”;[4]其四认为集体所有权是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是“个人化和法人化的契合”,集体土地应该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5]其五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6]其六认为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土地现实状况,立法方面客观困难,以及制度转化成本,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方向应是体现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法人所有权制度;[7]其七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应该为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8]其八认为其应该是社区农民集体所有权。[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