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一点尾论
正如笔者在行文之前的思考,这样的选题与进一步的探讨,使笔者面临着极大风险。因为此种情形下,作为引致离婚的原因——性骚扰而言,其范围和危害是如此的广泛,而是否存在对妇女婚姻家庭的冲击,尤其是在是否导致离婚问题上具有普遍性?这一只是本文构思和写作过程中的困惑,甚至是在文章完成之余仍不得其解。但是,问题的困扰,并不足以阻止我们对问题的深入思考,尤其是在学界各位前辈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一下微乎其微的探索。本着这样的想法,文章才得以在性骚扰对妇女婚姻家庭冲击的问题上,以及有关性骚扰证据问题方面进行了一点背后的思考,从而希望是我们对于问题的认识更接近事物的真相,并对富有建设性的建议与方案的形成有所启发。
【注释】
行文之前,不得不说的一些话,而这些话似乎又不应该出现在有关法律问题研究的正文当中,因为任何人都不会否认这一问题的严肃性。因此选择在这里进行一下简要的陈述:关于本文选题,笔者自知冒着极大的风险——性骚扰问题是如此的广泛,而由其引致的离婚问题又是如此的罕见。这就不得不面临着这样的质问:这一选题的意义何在?这里打一个不很恰当的比喻:正如当我们追忆伟人时,我们会情不自禁地将思绪投向他的英雄事迹,难忘他的勇敢与真诚,因为这些仿佛与他本人浑然一体。与此相似的是,我们看待女性,自然不应忘记她孕育人类的天然本能以及我们应致以无限的崇敬。从另一方面来说,当女性受到侵害时,我们不应当忘记用公正之法去抚慰被利剑刺伤的婚姻与家庭。那么在此基础上,便引起了本文的成形。
得注意的是,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责任和相关处罚。但是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却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条文作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利。
按照田岚与何俊萍两文教授的总结,美国是最早提出“性骚扰”问题的国家。1964年《美国公民权法案》第七篇首次将“性骚扰”写入法律,作为“性别歧视”的形式之一,并且在美国平等机会委员会(EEOC)法律中给予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出于性需求而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行动、性要求,或其他语言上、身体上的性行为,如果在屈服或拒绝后,明确或不明确地影响一个个体雇员的工作表现或形成一个令其厌烦的工作环境,即构成性骚扰。”这是法律初次将性骚扰作为一种性歧视而加以禁止。参见田岚、何俊萍:“论性骚扰对妇女人身权的侵害及法律规制”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 2006年版。关于性骚扰的定义的回顾与总结,亦可参见上述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