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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中的大局观——以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为背景

  (三)平和司法:法律监督中的和谐大局观证实
  平和司法是今年来出现的一个概念,它首创于山东烟台。[15]烟台市委政法委《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的实施意见》中把这一创新措施表达为“推行平和司法程序,主要是对符合适用条件的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轻微犯罪案件,在相关司法机关启动、参与和监督下,由社区综合治理机构主持,被害人、加害人就案件处理自愿达成共识后,由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使加害人能够通过主动的行为改过自新,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及时、充分补偿,进而恢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并把范围限定为: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初犯、偶犯,已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示,并处于有效控制之中,而且加害人在当地有固定的住所或固定职业,有明确的受害人,可以启动平和司法程序。推行平和司法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依法和解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公权启动原则;和谈不成不为过原则;法律监督原则。
  自从平和司法推行以来,办理了一批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引起了其他司法部门和学界的广泛关注。从本质上说,平和司法是给予个人更大的自由选择权,是一种“协商性司法”,它改变了公权力和私权的配伍,对于和谐社会的建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今后的司法改革而言,这应该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探索方向。
  四 和谐大局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关系
  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一直是检察机关所坚持的基本方针。从和谐社会的立场审视之,我们可以发现,改革发展稳定正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性概念。
  改革是为了革除旧体制中不符合时代要求的痼疾,使社会不和谐的根源得以消除。发展是为了做大蛋糕,使和谐社会建设有雄厚的物质基础。稳定是社会和谐的表现和特征,是“和谐”的基本内容,是社会和谐化的重要外部氛围。所以,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正是和谐大局之所需,又为和谐大局所包涵。
  但和谐大局却并不仅仅包含这样三个要素,它有着更加广阔的视野。在笔者看来,它至少还包括以下因素:
  人文精神的张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形成
  社会阶层的重构/社会利益均衡的调节机制
  公共产品提供能力的提高/市民社会的逐渐成熟
  国际软实力的提高/促进世界和谐的外交政策
  动物权利的保护机制/人与自然的相处和谐
  除此之外,和谐大局还有一个更加突出的特征,就是其对向反哺的性质。也就是说,它对于服务它的力量和部门也在提供着智力支持和环境支持。这种支持是一种直接的,即时的,无制度性障碍的,自然地产生并随着和谐化的程度加深而逐步增强。因为和谐大局的包容性,很容易形成一种互动的良性循环,使这种社会和谐的进程呈现出良好的可持续发展态势。这种制度生态的良性循环是一个社会,尤其是一个转型时期的社会得以健康迅速发展的十分珍贵的因素。
  对于法律监督来说,和谐的社会环境的智力支持和环境支持体现于和谐队伍建设和和谐司法两个方面。最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无疑是智力支持的一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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