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大局观来说,也要体现出两层含义:一是地方要服从于全国的大局,另外一个是也要注意各项工作也要服从地方发展与和谐的大局。对于第一个大局,我们都耳熟能详,但对于第二个大局,我们其实往往误会太多。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是我们常常能够听到的一个口号,但恰恰是这一点,使得人们往往联想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味道。事实上,大局观关注的是社会的整体和谐,而非是简单地保护GDP,如果是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肯定是必须重视的重要对象,但对于发展比较快的地区,就要更多地关注环境保护、贫富差距、社会保障等问题。也就是说,大局观应该是与地方的实际情况紧密联系起来看问题的观点。地方发展要服从于国家的发展,“地方服从中央”,国家大局地方当然要服从,不能借口地方发展的小局而对抗国家发展的大局。大局观的发展观应是通过地方的发展来促进国家的发展,服从服务于国家的整体发展规划,服从于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下,从而达到地方与国家大局的统一,法律监督的大局观也才能不迷失在地方的局部利益中,才能树立统一的正确的大局观。[9]
(二)发展变化性与相对稳定性的统一
毫无疑问,社会在发展变化,法律监督的大局观念也应该与实际社会相一致。如果严重滞后于社会,甚至滞后于法律文化的发展,就完全失去了大局观的存在意义。但同样,相对的稳定也是大局观的固有本性。事实上,所谓大局就是一种稳定的国家和社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一般说来,这种现状和发展趋势不可能在短期内改变,这就决定了大局观的相对稳定性。[10]
(三)宏观政治性与微观技术性的统一
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了“整体刑法学”,储槐植先生提出了“刑事一体化”思想。按照储槐植先生关系
刑法的设想,让刑法学仰望政治学,俯视经济学,前瞻犯罪学,后顾行刑学,左右环视部门法学,与各学科接成一定的关系网络,最终形成抗制犯罪的面。在这样的面中,“
刑法实践并不是一枝独秀,而是为其他的社会控制的实践所包围。”[11]我们所提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也就是要重视政治性的价值。但是,必须把握的是,法律技术逐渐发达,对社会的控制力度加大,作为法律监督的大局观念无论如何不应该背离法律的本意而另外行事,那样就将导致人们的行为缺乏可预期性。
三 和谐社会的构建是最重要的法律监督的大局
(一)人性和法理分析:和谐社会的核心基石
苏豫是较早提出社会和谐的定义的学者之一。他认为:“社会和谐”是一种精神财富。所谓“精神财富”是:“指那些不能被商品化的但又能让人们感受到满足的非物质的东西。例如:安全感、自由感、受尊敬感、受关怀感、公平感、自豪感和幸福感等等。”[12]它们来源于我们对所处的社会的精神感受,是纯精神世界的东西,感知于社会和谐,不是一件物品或者附着在一件物品上的精神力量能给我们带来的满足。甚至我们还可以说“社会和谐”是生产要素,因为它可以节约交易费用。它的内容是要创新的,当人们的经验与现实的意识形态不一致时,他们便试图发展一套更“适合”于其经验的合理解释即新的意识形态来节约认识世界和处理相互关系的费用。但在人们改变意识形态之前,其经验与意识形态之间的矛盾必然有一定的积累。
对于和谐社会的概念,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定义。[13]因此,各地的实际状况的差异毫无疑问会决定在不同的地方对和谐的理解会有一定的不同。同样,对于不同的群体,心目中的和谐要求肯定也有差异。正如法学家所说的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和谐社会的本质也是一种“地方性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