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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中的大局观——以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为背景

  近年来,学者对这一政策的非议颇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标语在不少地方被悄悄撤下,其实这一政策仍然具有其现实意义,我们只是因为忽视了它的全面性,过分强调重刑而走向了极端。惩办的一方面通过二十多年来不断加重的刑罚和持续的严打政策而体现的淋漓尽致,而宽大的一方面却体现甚少。另外,基本刑事政策短期化问题严重,这样的刑事政策注定会以短平快的打击策略为基点,而不可能着眼于预防犯罪和与犯罪进行长期的斗争。
  毋庸置疑的是,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都更加重视用宏观性的手段和方法去解决问题,也许这和不断完善的法治技术走向不符,但它却在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们不能超越时代,不能超越现实。只要是一个转型社会,都一定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地充分地发挥它的优势,合理地稳妥地推进法治进程。大局观从内涵上正是和我国一贯的这种刑事政策相暗合。
  二 法律监督大局观的合理性诉求
  (一)法律监督大局观的总体性与地方性的统一
  宪法12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首先要明确宪法强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机关,它表明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是以国家的名义履行职责的。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院而非地方的检察院,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的意志而非任何地方、团体或者个人的意志,检察权不能认为是地方固有的权力。其次,宪法强调了检察机关是从事法律监督的机关,它表明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就是法律监督权。必须注意的是,第一,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是全面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机关,不能统领法律监督权。第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和具体性,主要是针对具体的案件的监督,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突出的程序性特点,一方面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多数权能本身不具有实体性和终局性。第四,检察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中是第二层面的范畴,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对同级人大负责。宪法13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要注意的是:检察独立不等于司法独立,审判权和检察权是泾渭分明的两种权力,所以不能把检察独立等同于司法独立。第二,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强调了其专属性和相对性。专属性是指行使检察权的主体身份是独立的,主要指检察院的独立,即在国家的权力分工中,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能行使。相对性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时候虽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必须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同时还受到外部多方面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暴露的问题集中在:一些地方机关和个人干预检察机关办案现象较为严重;地方保护主义不同程度存在,个别地方出现检察权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公诉和诉讼监督职能衔接不力,少数冤假错案未能及时纠正等。所以要改善外部执法环境,改革内部管理机制,使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落实到宪法本来的定位之中。[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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