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法律监督功能的实现,同样需要各种制度环境的支撑。尤其是在法制尚未健全的转型时期的中国,这种支撑显得十分关键。那种寄希望于一部法律平天下的幻想无疑是过于书生气了。因此,有赖于和谐社会大局支撑的法律监督,其向大局提供服务的功能就自然地呈现出来。
(二)法律系统的薄弱与失衡决定了大局观的必要性
良法得到普遍遵从乃法治,而这两项前提我们都很难说已经实现。法律的完善仍然任重道远,公众的法律意识仍十分欠缺,官员的法商相对低下,依法治国尚在起步阶段,而直接导致社会失调的公法规范处于严重的失衡状态。[3]一,公法规范结构失衡导致社会的规范性不足。二,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配置格局的结构性失衡导致社会体制出现结构性缺陷。三,公法机制失灵制约着社会的正常运作和全面发展。
对于法律监督中的一部重要法律《
刑事诉讼法》来说,就存在着不少缺憾。现在这部法典正在酝酿修改,人们指出的问题多集中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使我国刑事诉讼呈线性结构,使检法机构难以充分制约侦查活动,应当加强审判在诉讼中的功能,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要如实回答,给逼取嫌疑人供述留下了空间,与无罪推定精神相违背。当庭宣读书面证言的规定使证人出庭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容易使庭审流于形式,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比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应建立非法证据的程序裁判机制,对排除非法占据的责任主体、非法占据的识别程序、非法占据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等等。
事实上,对法律规则本身的实际功能也有不少理论质疑。在美国,从19世纪末到现在的一些有影响的法律学派都提出不少论证,这至少也给我们一些启迪和思考。[4]
(三)中国现行刑事政策决定了大局观的可行性
刑事政策对于新中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建国以后一直到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颁布,中国一直是靠刑事政策和命令等来处理案件。在今天,刑事政策仍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认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包括“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两项内容。[5]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全党动员,全民动员,把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组织起来,实行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工作和群众工作相结合的方式,各负其责,互相配合,运用各种有效手段,预防、惩罚和教育改造违法犯罪,逐步限制和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土壤和条件,建立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保护人民安居乐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6]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打击犯罪;加强防范;“打防结合,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加强教育特别是对青少年的教育;加强行政管理;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改造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具有基石范畴的地位。它是一种主动性,综合性的刑事政策,深刻反映了刑事政策的本质——国家和社会对犯罪进行防御。它还体现了系统论的要求,建立了刑事政策的内在联系,实现了刑事惩罚和社会预防两个体系的有机结合。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曾作为刑事立法的政策依据写入我国第一部
刑法,这一政策的形成经历了特殊的历史进程,它是在同敌人斗争和同刑事犯罪的斗争过程中逐渐完善的,其具体的内容随着斗争形势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具体来说,这一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有机结合:一,首恶必办。二,胁从不问。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四,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这一政策的基本精神一是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对待;二是全面权衡,宽严相济,必须审时度势,顾全大局,适应犯罪情况的变化规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