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中的大局观——以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为背景
苗宗正;杨修庚
【摘要】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坚持正确的大局观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大局观价值诉求的分析表明,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实现社会和谐是法律监督工作最重要的大局。法律监督要在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之间实现协调和平衡。
【关键词】法律监督;大局观;和谐社会
【全文】
引言
大局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全局,总的形势。在中国近代社会的语境中,大局是一个十分常见的字眼。顾全大局,服务大局,以大局为重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大局观念已经成为带有意识形态色彩和东方文化特征的特定语言符号,而与西方文化重视个性、推崇个体权利的特点形成鲜明对比。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部分,司法机关更为重视大局观念。尽管随着国家政治文明的推进,市民社会价值观的盛行,人们正逐渐淡化大局观念意识,自由、民主、个性等话语逐渐取得霸权地位,但大局观念并不应该也没有离开中国的历史舞台。相反,作为一个正在经历深刻变革的转型社会,大局观念有着其深远的价值。新的历史时期,政治家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命题,在这一新的语境中,[1]作为
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如何行使
宪法赋予的权力,更好地实现“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尤其值得关注。正值“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在全国的开展,本文拟就法律监督中的大局观提出管见。
一 法律监督大局观的价值分析
(一)法律监督的依赖性决定了大局观的潜在价值
法谚曰:枪炮作响法无声。即当战乱发生的时候,平常法律所维系的社会秩序便会荡然无存,冲突的解决完全凭借暴力。中国也有“徒法无以自行”的古谚。法律的实施需要依赖于诸多因素,从来没有仅靠颁布法律就能够实现天下太平的。中国法学界有一条共识:法治的最大困难来自文化传统。西方一些研究中国问题的学者使用了“对权”这个词,意思是说中国与西方在文化特征上有着截然的对峙关系。与其他非欧洲的法相比,中国法是离“法的支配”的理念最为遥远的一极,然后是印度法,伊斯兰法,犹太法这样的顺序。如果以法治的有无为坐标轴,那么古代中国居其负极,现代西欧居其正极,其他大多数文明不过是在这两极之间各得其所而已。
西方古代的思想家对法治的推荐、对法的赞美、对法律家的尊信充斥典籍,而中国的古代思想家们的语言中却充满了对法和法律家的不信任。中华文明历史悠久,也曾经辉煌璀璨,但其内蕴毕竟是一种农业文明,而非工商业文明,它具有一种集权主义和家族本位的价值指向,因而消解了民主与法治的内生力量。
中国的有识之士早已敏锐地发现这一问题。1905年端方考察西洋宪政回国,在其呈交的奏折中如是说:“中国数千年来,一切制度文物虽有深固之基础,然求其与各国立宪相合之制度可以取而用之者,实不甚多,苟不与以若干之预备,而即贸然从事仿各国宪法制定而颁布之,则上无此制度,下无此习惯,仍不知
宪法为何物,而举国上下无奏行
宪法之能力,一旦得此,则将举国上下扰乱无章,如群而之戏舞,国事紊乱不治,且有甚于今日,是立宪不足以得安,而或反以得危矣。”[2] 梁启超说:“立宪之动机起自政府而不起自人民,则其结果必无可观者,此不可不熟察也。”陈独秀分析了中国国民主体意识对宪政的影响:“所谓立宪政体,所谓国民政治,果能实现与否,纯然以多数国民对于政治,自觉居于主地位为惟一根本之条件,……倘立宪之主动地位属于政府而不属于人民,不独
宪法乃一纸空文,无永久历行之保障,且
宪法上之自由权利,人民将视之为不足轻重之物,而不以生命拥护之,则立宪政治之精神完全丧失矣。”从1908年《钦定
宪法大纲》的问世到1982年“第四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诞生,计有14部“
宪法”、“约法”相继上演,可谓“代代政府出新招,各领风骚三五年”。然而中国远未实现宪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