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

  (二)我国物权法有关规定的检讨
  众所周知,我国《担保法》等法律上采用的是所谓“以公示要件主义为主、以公示对抗主义为辅”的折衷主义模式。兼采公示对抗主义的模式,也同样会产生不具有对抗力、优先力的抵押权、质权现象以及这些权利是否为担保物权的问题,并影响物权类型体系的设计。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则在现行法采行“折衷主义”模式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极大地扩张了公示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对以登记方式管理的动产(船舶、飞行器、机动车)以及地役权的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等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规范方式(第24条129条158条188189条)。如此,则将构成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兼采且“并重”的格局。笔者认为,这种未经谨慎推敲、忽视(或者说无视)物权制度内在体系的和谐与逻辑的一致而任意为之的立法规定,是值得予以认真检讨的,这种规定可能导致的问题更是值得关注的。
  (三)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选择
  国内主张采用物权公示要件主义模式的学者,还提出有其他诸多与笔者所论角度不同的有力理由,在此不再一一述及。斟酌利弊得失,笔者主张,我国立法上应当采用的是公示要件主义。但这种主张并不意味着彻底废弃公示对抗主义,因为公示对抗主义也并非全无优点和适用价值,其仍可用以解决一些特殊的问题。例如,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例外地适用公示对抗主义,即颇为妥当:
  1.关于占有改定的效力问题。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2条对于占有改定问题设计的条文是:“出让人在出让动产时,可以与受让人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以代替实际交付,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其中关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代替实际交付,在实际交付之前其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处理方式,非常允当。长期以来,在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规定上,关于“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一项中的“交付”,是否包括以占有改定的方式所为的“观念交付”,一直未有定论。笔者认为,采用“在实际交付之前,其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所有权人的追索)处理方案,最为得当。
  2.以票据、公司债券质押但未予背书的效力问题。我国《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票据、债券等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质押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而依据票据、公司债券的特殊性和票据、债券质押的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99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相比较,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更为可取。
  3.未登记备案的不动产租赁权有无对抗力的问题。关于不动产租赁权与抵押权竞存时的效力关系,《担保法》和《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均有规定,《物权法》第190条进一步明确:“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另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动产租赁关系应当到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备案”,那么,如果先设立的不动产租赁关系未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是否能够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呢?笔者认为,不动产租赁的登记备案,既有行政管理的需要,也有公示的意义。因此,此处可以比照物权公示的要求设立这样的规则:先设立的不动产租赁关系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对抗善意抵押权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