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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

  2.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这是指以法定方法公示出来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真实、正确的物权的效力。依此效力,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应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应推定该项权利消灭;动产的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实施某项行为时,应推定该人依法有为此种行为的权利。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规则,得到了各国法律的普遍接受,即使在法国、日本这些采行公示对抗主义的国家,实际上也是承认该规则的。[10]
  其二,善意保护效力。是指法律对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物权的,予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效力。换言之,在公示的物权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信赖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行为的人,法律承认其产生与真实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相同效果。[11]
  理论上通常所谓的公信原则,一言以蔽之,实际上就是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的原则。因此,无论是将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并列,还是明确肯定公示原则并确认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只是观察的角度和对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归纳方式稍有不同而已,两者并无实质的差异。
  (四)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
  在物权公示原则的适用中,还应当注意:未经登记或交付,只是物权变动不能发生,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合法订立的债权合同的约束力,否则合同将成为没有任何约束力而可任意撕毁的废纸,合同秩序将无以维护。“公示的欠缺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而使债权合同无效,因为公示不具有对债的关系的形成力,这是各国物权法理论公认的基本原理之一。相反,‘登记得本于债权契约而强制之’,有效的债权契约是完成公示的根据。”[12]此项原理被学者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又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简称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13]
  我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明确肯定了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规定对于消除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误解、匡正现行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偏差是具有重要意义的。[14]同时,区分原则的内容与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中蕴含的“非经公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虽然无效,但其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等内容,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其内涵上并未超出物权公示原则的范畴,故不必将其单独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来定位。[15]
  二、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的性质认定与种类划分中的意义
  如前所述,物权公示原则无疑是关于物权变动(物权的动态)的基本原则,但不容忽视的是,该原则在认定某种权利是否为物权以及是何种物权(物权的静态)方面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公示要件主义效力模式下的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的性质认定和种类划分方面的意义,[16]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未经公示,原则上即无物权的发生和存在
  对此可分三点予以说明:
  1.无公示,无物权。这是基于物权公示原则和公示要件主义的意旨所得出的一般结论(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这一精神在我国《物权法》中有明确的体现,如该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依该法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可知:未经登记,不能成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和某些权利质权;动产未经交付,不能成立动产质权,等。
  2.非经公示的权利,不得认可其为物权。例如,当事人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等,未经登记的,不得认可当事人之间约定设立的权利为物权,惟基于区分原则的精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能被认定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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