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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

  众所周知,在中国城市的房屋拆迁补偿制度中,起始也是依据政府规定的标准。对于这种其不合理的补偿制度,2001年修正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了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无论实践中对上述规定贯彻的如何,但该条款最起码从制度层面实现了补偿标准向市场价值的回归。同样的道理,农民的房屋也是有价值的,衡量其价值最公平的方式就是市场,任何机关规定的标准也没有市场决定的价值更具有公平性,更容易让人接受。
  3.法定补偿标准偏低,与土地的实际价值形成较大反差,被征收人应当享受的利益被强行归公
  集体土地是农民集体的财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价格是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应依照等价交换原则,按市场价值对农民进行全额补偿。该市场价格不但包括土地的自身价值,还包括土地的增值。实践中,政府向农民征收土地时按农业收益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向社会拍卖时却按土地市场价格成交,增值达数十倍、甚至百倍,形成价格的巨大差距,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并没有分享土地出让后的增值。对于这样做的理由,有学者认为,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农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纯收入资本化形成的“影子价格”,是“土地本身所值”;二是“农转非”之后的“自然增值”,国家应当补偿是“土地本身所值”,自然增值部分应当归公。[3]
  土地的“自然增值”是早期经济学家(约翰.穆勒和亨利.乔治)使用的名词,马歇尔《经济学原理》开创的外部性理论问世后,都认为这是由于经济活动的外部性造成的外部收益(对土地供给者来说)或外部成本(对土地需求者来说)(有正收益,也可能有负收益)。它是由于土地周边土地利用活动的辐射作用改善了区位,使它获得外部经济收益,从而提高了地价。所以,所谓“自然增值”按外部性理论看来,不过是外部经济收益。经济活动中的外部性到处可见。如北京市修了城铁,城铁沿线的房子都涨了价;这类收获外部经济收益的例子比比皆是,而这些“外力增值”都没有“归公”,为什么农民土地获得的外部收益就要“涨价归公”呢?[4]这种“涨价应当归公”的思路完全处于对农民财产权的漠视。
  二、原因分析
  1.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不合理的城乡政策,未把农民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利益的分享者和受益者,形成了对农村地权歧视的观念,不把土地作为商品对待,决定了补偿计算标准的单一化
  历史上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了一种忽视城乡差别的“城市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国家的公共政策优先满足甚至只反映和体现城市人的利益。在计划经济背景下,农民不是市场的参与者,也不是社会发展的受益者。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往往以较低的补偿费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让金转入市场。但是,国家对征地补偿中的这部分巨额增值不予确认,也没有让失地的农民从中获利。[5]计划经济时期的这种以城市为中心的价值理念至今仍然还影响甚至支配着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过程,应当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城乡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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