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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下)

  商业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与商业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以致死亡、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退休,或保险期届满时生存,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遭受工伤损害的职工购买了商业人身保险,而该职工伤残或死亡的事实情形又符合商业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则受益人享有商业人身保险给付请求权,而不受其是否获得了工伤保险给付的影响。这是因为,商业人身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一种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投保人事先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对价义务,只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受益人即应享有商业人身保险给付的请求权。它和工伤保险给付以及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均不存在竞合关系,可以并行不悖。在雇主为雇员购买商业人身损害保险(作为雇主为雇员提供的一种福利)的情形,适用的规则也应如此。
  5. 完善两个方面的配套制度
  首先,应当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让尽可能多的单位参与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其次,应当提高工伤保险给付的水平,使工伤保险给付的水平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水平相当。这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若干结论
  在现行法的规定下,符合工伤保险条件且不存在第三人之加害行为的情形,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赔偿金,雇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是别无选择且不存在任何“补充”的救济。雇主有义务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而未参加者,应当承担如同工伤保险基金一样的给付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由雇主承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选择即意味着取或舍,而不是兼得所有利益,回避所有不利。此乃“选择”的精髓之所在。于第三人对受工伤保险保护者造成人身损害发生死亡或伤残后果时,受害人一方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赔偿,也可以向致害的第三人主张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请求权是竞合而非聚合关系,受害人一方可以进行选择但不可以兼得,受害人一方可以依具体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一旦选择一个请求权,另一个请求权即消灭。如果选择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丧失工伤赔偿请求权;如果选择工伤赔偿请求权,则丧失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工伤保险基金在为给付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代位请求权。这需要在未来的制度建设中加以完善。
  从长远来看,在立法和政策层面,工伤保险的给付水平应当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相当,以达到法律救济的平衡和减少因请求权竞合(或非真正竞合)和当事人选择不同请求权带来的审判(处理)后果失衡现象。二者的给付(赔偿)水平一旦达到大致相同的状况,即使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损害(构成工伤)的案件,任何“补充”和“选择”都将失去意义,程序便捷而且高效的工伤保险制度必将居于优势地位。最终形成的法律状况是:所有符合工伤保险给付条件的受害人,不管其损害是否有第三人加害行为的介入,一律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在有第三人加害行为介入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在为给付之后获得对该第三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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