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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下)

  笔者认为,依据该司法解释,在雇主加害且不存在第三人侵权介入的场合,属于替代模式,这一点并无争议,而不是“未予规定”。在第三人加害行为致害的场合,该司法解释用语不明,从语义来看解释为兼得模式和选择模式均可,但此处采用兼得模式显然违背公平原则。[32]因此,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该是选择模式,即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也可以选择请求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此时发生两种请求权的竞合(非真正竞合) 。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做出规定,需要未来的法规予以完善的是:于此等情形,赔偿权利人选择工伤保险给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为给付后,应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有了这一追偿权,第三人也就不会对自己的侵权逍遥于法外;工伤保险基金则可省度情势进行追偿,以充足基金维护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的立场基本上是明确的: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如果不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权利人(受害人一方)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属于替代模式;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或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经过改良的选择模式。但是,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没有做出规定,似为漏洞。
  四、法律救济的原则与制度构建的设想
  (一)法律救济的原则
  1. 衡平原则
  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在工伤事故损害救济领域,这一价值理念则应体现在如下方面: (1)不同用人单位的雇员在遭受同样的工伤事故损害时,在法律上受到同样的救济,不因其所属单位不同而有所不同。(2)雇员在遭受同样的工伤事故损害时,在法律上受到同样的救济,不因其法律知识和水平的不同而有所不同。(3)雇员在遭受同样的工伤事故损害时,在法律上受到同样的救济,不因加害行为人的不同(例如是否有第三人介入)而有所不同。
  2. 效率原则
  现代法治在法律救济上遵循效率原则,在确保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力求用最简便的程序、花费最少的司法资源,实现法律的价值。在工伤事故救济领域,则体现为: (1)在选择法律救济方式时,应当选择让当事人和社会均花费较少成本即可获得救济的制度。鉴于侵权赔偿诉讼的个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均要高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因此应当优先选择工伤保险制度,并排斥侵权诉讼程序的适用。(2)如果经历一次诉讼、一个程序即可实现对权利人权利的保障,则不应设置多余的程序。因此,如果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即可很好的保障受害雇员的利益,则不应让其再提起侵权之诉,对一个损害的救济提起两次索赔程序无疑是低效率的,一方面当事人经受了诉累,社会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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