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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上)

  学者对兼得模式和选择模式的批评意见最多。选择模式现已基本被废除,采取兼得模式的国家也已相当少。除上文中学者们提到的各种批评意见外,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分析,这两种模式也不理想。选择模式是低效率的。在请求权竞合(或非真正竞合)时,如何行使选择权,至今仍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纷争颇多。正如学者所言,“表面上似属恰当,实务上很麻烦,不易操作”。[23]另一方面,该模式也容易造成司法救济的不公正,当事人会因其法律知识、法律水平的不同乃至运气不同,而得到不同的救济,尽管损害后果是一样的。兼得模式无疑是违背公平原则的。这也决定了对我国法释[ 2003 ]20号第12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加害行为下的工伤事故责任不能理解为兼得模式。否则,造成的后果必然是,同样的工伤事故,只因加害行为有无第三者的介入而导致不同的救济:在无第三人介入时,受害人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在有第三人介入时,受害人则能获得双份赔偿,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我国有学者比较赞许补充模式。笔者认为,这种模式也是低效率的,对一个损害的救济需要提起两次救济程序,增加了当事人求偿的难度,也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既然工伤保险是为了弥补侵权赔偿制度的诸多缺陷和风险而创设的,在依工伤保险不能获得完全赔偿时再请求侵权赔偿,侵权赔偿制度的诸多缺陷仍然存在,受害人仍然面临着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鉴于求偿的难度,这种补充的救济方式仍然形同虚设。因此,此种模式并不比选择模式高明。而且,在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害的前提下,补充模式存在的基础也就丧失了。
  笔者原则上赞成采纳替代模式,而在特别情形辅之以改良的选择模式。反对替代模式的两点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提高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解决,而提高工伤保险给付水平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也是容易解决的问题;至于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本文第一部分的讨论已经表明: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功能是救济或说填补,惩戒和预防功能的发挥有相当的局限性,更多的只是人们一厢情愿的想法。并且,替代模式对工伤事故的救济无疑是更有效率的。
  (二)学者立法建议稿的观点
  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我国理论界长期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放弃工伤保险赔偿选择民事侵权赔偿。其主要理由是:工伤保险制度是为弥补民事诉讼程序的缺陷而发展起来的,而且,企业为职工投保,也意味着它已经将工伤赔偿风险做了有对价的转嫁,应免除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4]也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既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又具有工伤保险性质,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的赔偿。[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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