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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上)

  因此,侵权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相当有限,其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而如上文所述,在工伤赔偿领域,侵权法的填补损害功能的实现受到诸多制约,在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足够高的条件下,工伤保险的补偿功能是完全能够取代工伤赔偿领域侵权法的填补损害功能的。因此,从功能上看,用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也是完全可行的。[17]
  二、几种法律模式和立法建议检讨
  (一)国外法的四种模式及其评价
  在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在工伤事故赔偿领域存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或者不竞合的问题。从权利人请求权的角度来看,则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或者不竞合的问题。对于两种请求权的关系之处理,国外立法例提供了四种模式:
  1. 选择模式(非真正竞合模式)
  在工伤事故案件同时符合普通侵权责任要件和工伤保险给付的条件时,受害人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即要么选择依据社会保障法请求给付工伤保险,要么依据民法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受害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两种请求权相互排斥,不得同时主张。英国和其它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纳此种模式,但后来均被废止。有人将这样的 模式理解为“竞合模式”,如同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请求权竞合。但仔细观察,就会发现它并不能等同于责任竞合或请求权竞合,因为在责任竞合或请求权竞合之情形,义务主体为同一人。在这种选择模式中,义务主体则分别为侵权行为人和工伤保险基金会。这是一种“非真正竞合模式”。
  有学者认为,该模式从表面上看,受害人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侵权诉讼并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但权利人面临着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等诸多风险。相比而言,工伤保险给付虽然数额较低但是稳固、直接,能迅速救济当事人,当事人往往被迫选择工伤保险赔偿。因此,“该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为了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18]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该模式“表面上似属恰当,实务上很麻烦,不易操作”。[19]
  2. 免除模式(非竞合模式)
  又称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普通侵权损害赔偿。在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给付条件时,受害雇员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享有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意味着完全免除了侵权行为人(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工伤保险责任替代。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采此模式,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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