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阶段为二战以来的近晚时期。
在这一阶段,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得到普遍的推行。为克服工伤事故雇主责任保险的不足,工伤保险逐渐走向社会化的方式,并形成了工伤事故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的形式,规定工伤的判断标准、工伤等级以及每级应享受的待遇。而工伤待遇的特点就是,通过测算出一个补偿标准,再套上法定的、具体的计算公式,以适用于所有工伤受害人。工伤待遇的计发根本不考虑单位、职工和第三人的主观过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按照工伤
保险法的规定直接进行工伤损害填补,而不需要象私法那样维持相当高的成本。[8]此时,工伤事故责任便实现了与传统民法的分离,成为了社会保障法的一个部分。
由上可知,对工伤事故的救济经历了从民事侵权责任到劳工补偿再到社会保障的过程,工伤事故责任制度也经历了从民法到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历程。英国著名社会保险法专家奥加斯(Ogus)将工伤保险制度诞生的原因归纳为四点:一是传统侵权体系对于工伤赔偿的局限;二是工会权力的强大;三是社会对于工伤事故频频发生的关注;四是劳动者康复和生活保障以及鼓励产业安全的需要。[9]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就是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从这个角度来看,工伤保险制度设立之初就是为了取代工伤赔偿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
工伤事故社会保险相较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具有如下优点: ( 1)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一方面,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原则上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工伤补偿的前提不是对义务的违反,而是基于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侵权损害赔偿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因此,依工伤保险,受害人更容易获得全额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并且往往有国家财政的支持,补偿资金有保障,不受企业资金能力影响,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由于避免了诉讼的拖延和侵权赔偿的不确定性,工伤事故的受害人一般均能迅速、确定地获得补偿。因此,工伤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正如有学者所言,工伤保险制度突破了传统侵权法的法律逻辑,“充满了人文关怀和社会温情,使受害人感受到的是受害威胁与社会补偿安全的有机统一,通过社会保障使受害人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权利。”[10] (2)有利于企业免责和分散经营风险。企业只需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便可完全免除(替代模式时尤其如此)或部分免除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分散了企业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给付造成的困境,减少经营风险。(3)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避免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引发劳资冲突和纠纷。(4)有利于节省社会成本。工伤保险效率高,由于工伤保险不涉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免除了大量调查取证的工作,并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模小,运行成本低,节省了大量费用。据英国皮尔逊委员会估计,将1美元转化为受害人的赔偿金,通过侵权行为法要花费85美分,而通过社会保险计划只需要不到10美分。[11]可见,工伤保险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