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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上)

  一、从法律发展历程看侵权责任法和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替代
  (一)工伤事故责任从侵权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历程及其意义
  自工业社会以来,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民法到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发展阶段。纵观二百年多来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制度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从18世纪工业革命到19世纪80年代,在此时期,盛行个人自由主义,关于工伤赔偿完全让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行为法来处理。[3]这在当时的情形下是当然的选择。然而,随着工伤事故的日益增多,传统侵权法在救济工伤损害上日益显示出其局限性: (1)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方面的局限性。由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的限制,以及以过错为归责原则,雇工需要证明这些构成要件,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尤其是需要证明雇主的过错,有时完全是不可能的,因为许多事故是由于机器的缺陷造成的,其原因通常也无法查询,雇主还可以声称自己已经采取了当时的科学与技术所允许的种种预防措施,因而事故的发生与他本人的过错无关[4]。因此,雇工面临着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2)雇主责任承担能力的限制。由于个人责任的局限,即便雇工能够获得胜诉判决,赔偿款的落实也不能得到保障,责任人可能无力承担大额的赔偿责任。因此,雇工还面临着因执行不能而不能获得补偿或不能获得及时补偿的风险。(3)企业的经营风险。由于工伤事故的频发,以及发生工伤事故时损害程度往往较为严重(经常发生严重职业病、致残或致死的严重后果) ,雇主极有可能会因为发生严重的工伤事故而需要支付大额赔偿,从而极有可能会使企业陷入经营困境。(4)进一步加深了劳资纠纷。频繁的诉讼,一方面使企业疲于应付,另一方面诉讼中的对立(雇主是否承担责任的对立、赔偿数额多少的对立等)也进一步加深了雇主和雇工之间的矛盾。由于保障制度方面的不利,工人阶级因为劳动事故或职业病几乎濒于绝境。
  第二个阶段是从19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中期。在此时期,社会责任思想发达,工会主义抬头。
  为加强保护劳工利益,各种模式之劳工伤害补偿制度渐次创设。[5]所谓劳工补偿制度,是指法律直接规定带有某种身份的自然人(如存在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 ,在法定情况下(工作时间、地点、性质) ,按法定标准(医疗、伤残、抚恤等项目)直接领取工伤待遇[6]。现在,仍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实行着此种意义上的劳工补偿制度。此时,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已经转换为基准法的救济,在法定条件下,工伤事故中的受害雇工可以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取法定标准的工伤补偿款。这一方面使雇工在法定情形下可以直接领取赔偿款,简化了求偿程序,避免了雇工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另一方面也避免了雇主和雇工之间在赔偿数额上的纠纷。但劳工补偿制度的责任承担者仍然是雇主,雇主仍然面临着因大额给付而陷入经营困境的风险,雇工也面临着雇主因经济能力而给付不能的风险。在此种情形下,为了转嫁工伤事故带来的风险,雇主纷纷投保工伤事故雇主责任险。工伤事故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大额给付的风险,也提升了雇主承担工伤事故给付责任的能力,但其作为一种商业保险,仍然有很多弊端。由于商业保险建立在自愿基础上,一些雇主不愿意缴纳大额保险费为雇主进行工伤保险,而保险公司对事故多的生产单位往往拒绝承保,导致这类单位的工人得不到可靠的工伤保障。而且商业保险的形式完全根据交纳保险费的多少决定,支付率较低。[7]因此,此种方式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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