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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乱反正说程序

  然而,为达到实体法的价值目标可以不择手段、对犯罪的制裁可以从重从快之类的治安法学观念一旦支配刑事诉讼,那么刑罚权就很难不被滥用,甚至还会造成冤假错案层出不穷的可怕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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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像聂树斌枉死、佘祥林误囚那样的事例已经充分证实了那种片面追求惩罚犯罪的结果、过分强调实质正义的严重弊端。
  更发人深省的的是,已经曝光的许多冤狱、其实并非什么极其复杂的疑难案件,从程序要件和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都存在明显的初级纰漏。只要刑罚权的行使受到必要的限制,错判误杀本来可以避免。不妨打个比喻说,在无视程序正义的条件下,刑罚权就很容易变得像个坐在滑梯顶部的小顽主,屁股扭动后就会一溜到底、势不可挡。
  由此可见,为了防止司法者的偏见,就一定要加强对严格遵守程序的认识,防止刑事审判过程变成一架“玩的就是心跳”的儿童滑梯。这也就意味着应该使严厉惩办罪犯的目标以及刑罚权有所相对化,通过凸显正当手段的意义来给它设置一些制度性障碍。这当然也意味着把审判活动的立足点从单纯的结果指向转移到那克服一道又一道障碍的竞技过程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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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限制刑罚权的侧面来考察程序,最重要的制度安排大致可以举出以下五种。应该首先确立的是当事人对抗主义的审理方式,并尽量消除职权主义对诉讼过程的影响。
  在中国的司法传统里,审判者是直接与被告人相对峙的,法官与检察官的角色也并无区分。这种格局至今还残存,表现为检察机关侵蚀审判活动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在这样的职权主义体制下,当事人基本上不能通过强化证明力来强化自我防御,恰恰相反,很可能倒是当局意欲处罚或者需要处罚的那些被告才会被起诉和定罪。长此以往,审判独立不仅难以保障,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现实意义。
  为了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中国的制度设计原理是在各司法部门之间形成内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交叉制约的机制。在这里,司法部门之外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辩护作用并不很重要,被告始终作为侦讯客体的定位也无从改变,调查取证结果的可信度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司法预算的规模和职能部门的良心。事态的来龙去脉表明:在职权主义的框架里进行改良的余地其实很有限;只有导入当事人本位的对抗制,才能使被告有机会进行充分的防御,从而发挥律师在维权方面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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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必须全面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贯彻程序正义,切实对刑罚权加以制度化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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