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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有限”与“有为”的平衡——20世纪西方宪政发展趋势

  为了限制政府权力本能的扩张与腐败,宪政主义者们设计和尝试过多种多样的方案。有人主张利用道德伦理限制当权者,如古希腊的柏拉图提出了由品德高尚、智慧超群的“哲学王”统治国家的“理想国”目标,中国的儒家学派则提出了“德治”“仁政”学说和内圣外王、明君贤相治国方略,主张“明德慎罚”、“为政以德”, 强调“君臣父子”伦理纲常的作用和“修齐治平”自我修养的意义。但事实证明,作为一种精神力量的道德伦理规范,因为不具有制裁功能,至多只能通过个人自律、社会评价和舆论谴责的形式发挥一点微不足道的劝诫教化作用,没有多少实际约束力,因而在物质力量国家权力面前是极其软弱无力的。所以,“哲学王”可欲而不可求,圣贤主政千载难逢。于是,人们转而求助于“全智全能”的上帝,宣称作为上帝代表的尘世统治者,必须谨遵上帝旨意行事,善用手中的权力,如若滥用权力,就会遭到上帝的惩罚。该理论试图利用人们对天谴的恐惧心理自我约束,但实践同样证明,敬畏上帝之心,即使有之,对权力的行使也没有什么影响,因为它同样只是一种意识形态,根本无法与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相抗衡。更有甚者,有的统治者还假借上帝名义兜售“君权神授、王权无限”论,如英国的斯图亚特王朝,或者像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那样鼓吹“天人合一”,宣称君主是“奉天承运”的“真龙天子”,或者像埃及法老那样宣称自己是神灵转世,通过神化统治者而达到强化权力的目的。在这种场合,被赋予了至上权威和正义化身的上帝、天命等漂亮说词反而变成了“助权为虐”的御用工具。因此,更多的人则把限制权力的希望寄托于法律约束身上,企图通过预设一套法律规范来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但“法律既不会自发地出现,也不会通过非人类的机构得到解释和运用”, 法律都是由人制定的,都是靠人施行的,那些手握制定、解释和执行法律权力的人实际上仍然高居法律之上,不受限制。况且,人性的固有缺陷(自利性和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为制定的法律既可能是良法,也可能是恶法,一旦出现后一种立法,国家权力不但不会受到限制,反而因恶法提供的合法性支持而更加肆无忌惮。于是,一种声称先于国家而存在、无须人为制定的自然法理论又粉墨登场。自然法被说成是“深植于自然中的最高理性”和普遍正义的化身,是一切人为法律的本源和至高无上的“高级法”,尘世间的所有统治者和普通民众都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它的制约。然而,自然法的内容是模糊不清的,那些援引它的人可以随心所欲地把他们心目中的任何想法宣布为自然法,结果,“自然法的概念仅仅是为提高其成员有足够的胆量去要求对自然法的解释的排他性权威的任何机构的权力服务的。” 还有人试图通过民主创制、选举、罢免等制度手段,让社会大众参与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以及公职人员的任免,以期达到限制权力的目的,但民主制度实行的是“多数统治、少数服从”原则,这又难免导致少数派权利和意见被忽视、被践踏的负面效应,而且多数派未必一定代表正义,有时候在激情、偏见或眼前利益的驱使下也可能意气用事,做出错误决策,出现“多数人暴政”,苏格拉底之死、雅各宾派的“革命恐怖”和我国文革期间无法无天式的“大民主”,都是“多数人暴政”造成的历史悲剧。另外,如果在一个广土众民的大国中,民主制只能采用代议制形式,而代议制意味着权力持有和权力行使的分离,这本身就蕴含着权力失范、失控甚至异化的潜在危险,因此,在代议制下,“多数人意愿”很容易像变形金刚那样沦为少数权势要人任意摆弄的玩偶,蜕变为专制暴政冠冕堂皇的合法招牌。历经千百年的经验积累和理性思考,人们最终发现,“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来约束权力。” 于是,分权制衡学说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该学说萌芽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后经中世纪和近代初期宪政思想家(特别是洛克)的发展,最后由孟德斯鸠集为大成,形成了系统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孟氏理论问世后,立即成为近代各宪政国家普遍采用的基本原则,尽管有的国家公开昭告于世,如美国,有的国家心照不宣,如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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