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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目标模式

  将行政公正作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取向,更是基于我国传统行政权力强大无边的现实。从实际看,我国行政权力几乎可以说是无所不在,无时不在。当今“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背后其实隐藏着国家行政权力强大的经济榨取能力。[24]“现代国家面对农民时,不仅是要粮、要钱,还有管理其所思所想的意识形态统治,国家对乡村社会,对农民生活世界的渗透包括对其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物质和精神生活的全面介入。”[25]强大的行政权力与缺乏公正的行政程序法的有效约束有关。公正的行政程序法相求合理分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将行政权力纳入真正服务于民的法治轨道,而不仅仅停留于政治的口号。如果行政程序法缺失公正,行政程序法只会沦为国家权力统治的工具;行政程序法缺失公正,行政程序法只会成为人治的“合法”理由;如果行政程序法缺失公正,行政秩序的建立只能靠强权以维持;如果行政程序法丧失公正,“人民公仆为人民”的口号就只能靠空洞的政治宣传去欺骗、愚弄自己的人民。
  行政法学者对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的讨论中大都谈到了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并主张在两者冲突时的选择:或公正优先于效率,或效率优先于公正。这是值得商榷的。效率与公正从根本上讲不是相对立的价值,公正的行政程序法,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不公正的行政程序法最终会导致行政效率的低下。但是,公正是社会总的伦理目标,效率只是经济运行的目标,经济目标应当服从伦理目标,只有符合伦理目标的经济运行方式才是最有效率的。[26]所谓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也只不过是一种分析的方法而不是一种价值追求的目标。[27]将行政效率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实际上是将行政管理与规制行政管理的程序法混为同一概念。行政管理是行政权力运行的本身,行政程序法则是行政管理运行的范围和界限;行政管理以追求行政效率为目标,行政程序法以约束行政管理为已任。将效率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其实是混淆了法律与法律所规制的对象,这就为行政主体片面追求行政效率而牺牲行政公正找到了堂而皇之的理由。正是基于行政权力具有不断扩张的本性,笔者认为,效率永远不能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行政程序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也只是公正要求下的应有之义。因此,行政程序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紧急程序等只是基于公正的时效性而作出的应对性规定,所谓“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其实就形象地说明了其追求的价值是正义,而不是效率,效率在这里无非是检验正义的一项衡量或评价指标,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四、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程序法定
  由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行政秩序与行政公正的价值,决定了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行政程序的法定。只有行政程序法定,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根据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作出法律的预测,从而保证连续性、一致性与稳定性的行政秩序的建立;只有行政程序法定,才能将行政程序法内含的公正价值转化为行政行为现实。因此,程序法定的原则是秩序与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事实上,正是行政程序法定的要求才催生了行政程序法的产生。
  行政程序法的程序法定原则是指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在作出有关行政行为或参与有关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顺序、时效等程序规则,必须明文加以规定;并且必须得到严格遵守。[28]有学者根据行政法中普遍存在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认为除了法定程序外,还有任意程序,由此否认程序法定原则的普遍适用性。笔者认为,自由裁量的程序也是因为法律作出了肯定性的规定,否则将导致法外行政的非法性。只不过,自由裁量的行政程序,法律规定了一定的自由度,但行政主体也只能在这一自由的空间范围内自由决定,因此,程序法定的原则依然可见。至于学者所提出的依法行政原则,笔者认为,依法行政应该是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原则,而不是行政程序法必须遵守的原则。而且即使这一提法能够成立,那也是整个行政法的原则,而非行政程序法所特有。事实上,程序法定原则已内含了依法行政的要求。同理,学者们所提出的行为有据原则,程序法定也基本表达了其内在含水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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