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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目标模式

  将建立行政秩序作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也是基于我国传统行政权力的无拘无束的事实。历史上,我国传统上的行政权力与君主权力具有渊源关系,行政权力实际上是君主权力的派生与延伸,因此,我国行政权力的遗传上始终没有受拘束与受控制的法治基因。建国后,共产党实行的一系列政治、文化、思想等运动更是将国家国家权力驯养成一匹羁骜不顺的烈马。[19]即使在建立法治社会的今天,只要是客观地看待,而不是意识形态的话语,我们也仍然可以发现这种基因的延续。以当今市场经济失序可资分析。市场经济规则的建立在于规则的切实与普遍地得到同遵守与执行。试想,当其中一个人试图僭越规则并获取利润而没有得到及时的矫正时,人们在自利心的驱使下,效仿就成为必然的选择,久而久之,先前的规则就逐渐丧失其效力。行政权力执法中不遵守普适性的规则,是对规则的最大破坏。行政机关不是严格行使行政执法权力,却寄希望于一时权宜的兴师动众。一时的权宜也许可以收一时之效,但规则却从此再也无法恢复其信用。当今时兴的“综合治理,专项整治”就是行政权力破坏市场秩序与规则的最为集中的体现。因为在“综合治理,专项整治”的背后,其实隐含了平时对行政相对人破坏市场秩序的容忍甚至纵容,也隐含了法律工具论的人治观念,用则“依法办理”,不用则弃之不理。行政行为的突然性、特殊性、不一致性代替了一致性、稳定性、连续性、普遍性的秩序要求,行政行为始终处于变化不定,忽左忽右的领导人的意志之中。在“综合治理,专项整治”这种运动式的执法方式中,行政相对人因为无法预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得寄予侥幸、人情及自己的社会关系。须知,内化为人们的行为规则不是来自法律与法规的字面表述,而是来自人们先前行为与法律、法规发生关系的经验判断。正如西方法社会学派的观点,“法不是书本上的东西,不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行为规则,而是这些书本上的规则在现实中的动作,是立法、诉讼、审判、惩罚等实际的行为——法并不是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国家颁布的法律规则,而是在现实生活中能衡量其大小多少的各种各样的法律行为,即‘行动中的法’。”[20]说到极至,就是有权机关对于自己或他人先前行为的态度。因此,行政行为失序最终必然导致市场经济的失序,市场经济失序其实只是行政行为过程性失序的必然结果。说得尖刻点,市场经济的失序,与其说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产物,还不如说是行政权力的反复无常而对市场经济规则的肆意践踏与破坏的结果。因此,将建立行政秩序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可以避免行政行为的无序化,从而建立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在内的各种行政法律秩序,为行政相对人营造一个自由、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这也是WTO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内在要求。
  三、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之二:追求行政公正
  “秩序概念所关涉的乃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消除人际关系中的随机性并不能够为人们在预防某个政权运用不合理的、不可行的或压制性的规则方面提供任何保障性措施。”[21]正因此,在有了秩序的概念外,西方法学又引入了正义的概念。秩序只有在正义时才有意义。
  但是,对于什么是正义,各国学者定义不一,但就其基本含义主要指公正、公平、公道之意。不过,笔者认为,尽管正义有公正的含义,但并不是同一所指。正义相对于公正而言,更具有抽象性与不确定性,与主观上的联系更紧密,正如博登海海默所指出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北欧现实主义者看来“诉求正义如同砰砰敲桌一样,无非是把个人的要求转变为绝对假定的情感的表达。”[22]相对而言,公正的客观性较强,有一定的社会公认标准。说一项法律公正,至少表明该法律反映了社会普遍的公正观念,而对于一项法律是否正义,在没有确定一个共识性的标准前,人言各殊,就行政程序法而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对正义的认识与判断就可能大相径庭。行政公正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各方,排除各种可能造成的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23]因此,笔者认为,将行政公正作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更能反映人们对我国传统上强大的行政权力的拘束与控制,衡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要求与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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